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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于XX、高X、周XX、李XX、杨XX、金X、侯XX、李XX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互联网纠纷
  • (2014)雁刑初字第0003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志强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被告人于XX,男。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被告人高X,女。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XX,陕西XX律师。


被告人周XX,女。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XX,女。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XX,女。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被告人金X,男。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志强,湖南XX律师。


被告人侯XX,男。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XX、郝XX(未出庭),湖南XX律师。


被告人李XX,女。现在居住地。


上列被告人于2013年1月2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3月1日被逮捕,其中,被告人李XX于5月8日被取保候审。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3)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于XX、高X、周XX、李XX、杨XX、金X、侯XX、李XX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X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张X租赁本市雁塔区某某小区5号楼3单元703室成立忠XX公司预谋实施电信诈骗,在网上购买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又通过网络设备修改电话号码使其显示为北京XX号。张X招聘被告人高X、周XX、李XX、于XX、李XX、杨XX、金X、侯XX,让其拨打被害人电话,谎称系北京XX工作人员,以公司庆典向被害人赠送礼品(包括价值900元的MSETA手表一块、价值400元的电话充值卡、会员卡、神舟笔记本电脑)为诱饵,要求被害人支付298元、398元不等的运费、保价费、检测费等费用。截止案发,张X等人通过上述方法共骗取刘XX等208名被害人共计65275元。经查,张X等人给被害人邮寄的MSETA手表价值45元,电话充值卡价值2元,且从未赠送过神舟笔记本电脑。破案后,公安机关从张X处追缴赃款18400元,李XX亲属代其退赔赃款20000元。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张X、于XX、高X、周XX、李XX、杨XX、金X、侯XX、李XX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指出于XX、高X、周XX、李XX、杨XX、金X、侯XX、李XX系从犯,建议判处张X四年左右有期徒刑,判处于XX、高X、周XX、李XX、杨XX、金X、侯XX一年六个月左右有期徒刑,判处李XX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九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高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其罪行。金X和侯XX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同上。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张X租赁本市雁塔区某某小区5号楼3单元30703室成立中XX公司,并在网上购买大量公民个人信息,通过网络设备修改电话号码使其显示为北京XX号,招聘被告人于XX、高X、周XX、李XX、杨XX、金X、侯XX、李XX等人,让其拨打被害人电话,谎称系北京东乐购物中XX工作人员,以公司庆典向被害人赠送礼品(包括价值990元的MSETA手表、400元的电话充值卡、会员卡、神舟笔记本电脑)为诱饵,要求被害人支付298元、398元不等的运费、保价费、检测费等费用。经鉴定,涉案的MSETA手表价格为45元/块。另查明,会员卡的进价为1元/张,充值卡的进价为2元/张,且无法使用,张X等人从未赠送过神舟笔记本电脑。截止案发,张X等人通过上述方法共骗取刘XX等208名被害人共计64422元。破案后,公安机关从张X处追缴赃款18400元,李XX亲属代其退赔赃款20000元,高X、周XX、李XX、杨XX、金X、侯XX亲属代其退赔赃款26022元。


上述事实,有会员卡、电话充值卡等物证;报案材料、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协议、对账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查询记录、提取的被害人信息等书证;证人谢某某、魏XX、何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倪XX、郭XX、蔡XX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X、高X、周XX、李XX、于XX、杨XX、金X、侯XX、李XX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于XX、高X、周XX、李XX、杨XX、金X、侯XX、李XX结伙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唯其指控的数额有误,应予更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X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能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对其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XX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X、周XX、李XX、杨XX、金X、侯XX、李XX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其亲属于案发后代为退赔赃款,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X户籍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执行至2016年4月20日止)。


二、被告人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执行至2014年3月20日止)。


三、被告人高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一万元,下余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执行至2014年2月20日止)。


四、被告人周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一万元,下余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执行至2014年2月20日止)。


五、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一万元,下余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执行至2014年2月20日止)。


六、被告人杨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一万元,下余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执行至2014年2月20日止)。


七、被告人金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一万元,下余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执行至2014年2月20日止)。


八、被告人侯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一万元,下余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执行至2014年2月20日止)。


九、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一万元,下余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十、涉案已追回及所退赃款发还被害人。


十一、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并由其上缴国库。(后附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国良


人民陪审员  王 华


人民陪审员  刘孟黎



书 记 员  雷XX


  • 2014-01-15
  •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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