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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XX公司与安徽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3)六民一初字第0010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鑫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江苏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XX,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鑫,安徽XX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XX,安徽XX律师。


原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XX、赵鑫,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厂区南景观工程,双方对工期、材料、质量检验、付款方式作了约定。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2年4月,该工程完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万元,下欠原告工程款130余万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款XXX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当庭答辩称:1、合同约定的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原告诉称涉案工程于2012年4月完工,合同约定工期仅2个月,包括验收及移交竣工验收材料,至今原告没有完成验收,没有提供资料。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没有验收或者移交资料的,工程款不予支付,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2、被告已支付大部分的工程款;3、原告拖延工期构成违约,其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根据合同第14.1.1条约定,原告未按期完工,应支付总价款20%的违约金。即使本案判决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也应扣除该项违约金。


原告XX公司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基本注册信息以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企业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的基本注册信息。


证据三,《美雅达厂区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


证据四,《安徽美雅达室外景观图纸内及签证工程造价审定说明》,证明:1、原告承包的安徽美雅达XX南景观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2、经原、被告结算,该项目工程款为XXX元。


被告XX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实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完毕。相反,本合同约定施工期限为工期两个月,包括验收和竣工资料移交,剩余工程款应该是完成验收后支付;原告如违反有关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应支付20%的违约金。


对证据四,不予认可,原告起诉时该审定说明并未加盖被告印章,公章是在被告濒临破产的特殊情况下盖的,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应以实际施工量为准,并由有关机构鉴定施工量,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转账凭证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万元。其中2012年6月11日支付20万元,2012年8月28日支付10万,2012年1月11日支付60万元,2013年2月8日支付20万元,2013年4月28日支付20万元。


原告XX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除2012年1月11日的60万元外,均无异议。该60万元是当时公司向我们私人借了60万,打了4张借条,拿四套房子抵押,没有签房屋买卖合同。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认可被告实际付款70万元,对被告所举原告于2012年1元11日出具的60万元领款单,加盖了原告单位印章,且双方均认可是以其他形式支付的,可以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该笔款项。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1日,原告XX公司(乙方)与被告XX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美雅达厂区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厂区南景观工程施工图中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土建工程(基础土方、钢筋砼、砌体工程等)、排水、景观照明工程等,实行包工、包料、包人工和管理。工期两个月(包括验收和竣工资料移交)。关于付款方式:景观工程竣工验收后或2012年春节前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40%;剩余工程价款在完成验收后五个月支付。关于违约责任:1、乙方违反约定和规定和乙方施工中途以各种名义要求甲方支付工程价款或以施工人员名义要求甲方垫付或支付工程款或工资款,包括因乙方未能及时支付施工人员工资等,影响甲方的生产、管理和经营活动,或因此被相关机关要求垫付或支付工资或损害赔偿金的,乙方应支付甲方本合同约定总价款的20%违约金;2、甲方违反合同关于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应承担乙方应付未付工程价款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甲方承担违约金总和不超过工程总价款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2012年4月,该工程基本完工。2013年10月23日,被告组织对原告负责施工的XX公司室外景观图纸内及签证工程造价进行审核,核定造价为XXX元。但被告当时并未在该审定说明上加盖印章。同年12月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项XX在该审定说明第二页审定造价汇总表负责人栏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万元。


另查明: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所载其经营范围: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地铁工程、桥梁工程施工;水电设备安装;建筑设备租赁;钢结构施工、室内外装潢、装饰施工;房屋修缮及屋面防水、房屋外墙清洁施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签订的《美雅达厂区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遵照履行。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经被告审核,认定工程价款为XXX元,自该审定说明出具之日,被告即应将其实际欠付工程款700828元(审定价XXX元比除已付款130万元)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约定工期两个月,原告实际施工达六个月,延误工期四个月及尚有未完工程(庭审中原告认可大理石项目未完工);被告亦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故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均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违约责任相当,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及被告答辩称应扣除工程价款20%违约金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安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江苏XX公司下欠工程款70082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7元,原告江苏XX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安徽XX公司负担12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马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 2014-05-04
  •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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