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周X、何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鄂张湾刑初字第0015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伟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十堰市张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无业。被告人周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十堰市张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XX,湖北XX律师。


被告人何X,湖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在校学生。被告人何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由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伟,湖北XX律师。


十堰市张X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何X犯故意伤害罪,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分别于2014年5月8日、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光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XX参加、助理审判员朱武主审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十堰市张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何X,辩护人郭XX、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堰市张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周X、何X故意伤害


2013年11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周X、何X在位于十堰市张X区车城XX的“老X烧烤店”吃饭时,因劝阻王伟与烧烤店店主陈XX之间的纠纷,与劝架的赵X等人发生冲突,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周X、何X将赵X打伤。经法医鉴定,赵X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二)被告人周X故意伤害


2013年1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周X在十堰市张X区XX网城上网时,与网吧收银员孙X发生口角,周X遂回家中取砍刀后,返回网吧将孙X的额部及腕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孙X的额部损伤程度属轻伤,左腕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偏重)。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病历材料、伤情照片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X、何X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我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请求对我从轻处罚。


辩护人郭XX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被告人周X行为的出发点是劝阻纠纷,因行为过激导致犯罪,且被害人赵X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周X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我真诚悔罪,请求对我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伟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何X是因劝阻纠纷方法不当,行为过激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何X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何X系在校学生,出于朋友义气导致犯罪行为的发生,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周X、何X故意伤害的事实


2013年11月29日23时许,东风XX公司职工王伟等人经过十堰市张X区车城XX“老X烧烤店”时,不慎将门前电扇撞倒摔坏,遂与女店主陈XX发生冲突并相互厮打。在该店就餐的被告人周X、何X等人见状,上前劝阻时,与劝架的赵X等人发生冲突,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周X、何X致赵X右侧第8、9肋骨及左侧第6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赵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X、何X与被害人赵X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周X、何X连带赔偿被害人赵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赵X出具了谅解书,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载明案件的由来及二被告人到案经过。


户籍信息,载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东风XX公司总医院门诊病例、医疗收费发票、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赵X伤情照片,载明了被害人赵X受伤及治疗情况。


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载明被告人周X、何X与被害人赵X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周X、何X连带赔偿被害人赵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赵X出具了谅解书,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2、被害人赵X的陈述:2013年11月29日23时许,我路过张X老X烧烤店门口,看见潘X的媳妇躺在地上,有人拿凳子砸她,我上去护她,左肩挨了一板凳,一个小伙子把我一脚踹倒在老X烧烤店门口的地上,接着往我身上跺了几脚。又有一个小伙子从老X烧烤店门口地上把我踹到人行天桥下,又往我身上踹了几脚,我肋骨被踹的有点痛。


3、证人证言


诸XX的证言:2013年11月29日晚,我、何X、汪XX、贾X等人在老X烧烤店吃烧烤。大概晚上11点,我听到外边有吵闹声,看到一个穿白色衣服的中年妇女和老XX撕扯。我从老XX身后抱住她,避免两人再打起来。对方几个人质问我,我把他们几个人一起往后推,对方一个年轻人过来抱住我。何X以为那个年轻人要打我,就拿起板凳砸年轻人的背部,我也用拳头打这个年轻人。贾X、汪XX和我们一起吃饭的另三个人以为我们打起来了,就拿着板凳就从店里冲出来朝我们对面的人一阵乱砸、乱踢。


汪XX的证言:2013年11月29日晚,我和诸XX、何X、周X、贾X、田X等人在老X烧烤店吃饭。大约晚上11点,我们听到烧烤店外边有人在打架。诸XX走出去把女老板拦在身后,对方几个人把诸XX围起来要打他,我们一起的几个人冲了出去,和对方打在一起,当时场面很混乱。


贾X、王XX、胡XX等人的证言,内容与诸XX、汪XX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证实了当晚与周X、何X、诸XX等人,因劝阻老X烧烤店女店主陈XX与王伟等人的纠纷,与王伟等人发生冲突的经过。


温XX的证言:2013年11月29日晚23时许,我和我丈夫焦XX及王伟、计XX夫妇,潘X、王X夫妇路过老X烧烤店门口时,王伟不慎将老X烧烤店门口的电风扇碰倒。王伟、计XX夫妇就和老X烧烤店的女服务员和老XX打了起来。这时五六个年轻人从店里冲出来,把王X推倒了,赵X见王X被推倒就过去护王X,潘X的儿子和一个长头发的男人也过来劝架。当时场面很混乱,我看到潘X的儿子脸上有血,赵X被踢了。


潘X、王X、平X、潘X、王伟、计XX、焦XX等人的证言,内容与温XX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证实了2013年11月29日晚23时许,王伟不慎将老X烧烤店门口的电风扇碰倒。王伟、计XX夫妇与老X烧烤店的老XX发生纠纷,从烧烤店里冲出来的几个小伙子和潘X、王伟等人互相厮打,赵X见状上前劝解时,被对方几个小伙子打伤。


郑XX的证言:2013年11月29日23时许,我老婆陈XX进店告诉我有人将店门口的风扇撞坏了,后来在说赔偿问题的过程中,对方和我老婆及在我店里帮忙的侄女打起来了。这时店里吃饭的几个小伙子出来看,并与王伟一方的人互相骂,其中一个小伙子下台阶去拉王伟,王伟一方的几个人就一起上去打这个小伙子,之后另外的几个小伙子都出来跟他们打了起来。当时场面比较混乱,他们一帮人互相用拳头击打对方,并拿凳子相互砸。


陈XX、陈XX的证言,内容与郑XX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证实了2013年11月29日23时许,王伟不慎将老X烧烤店门口的电风扇碰坏,王伟等人与陈XX、陈XX发生争执并厮打。从烧烤店里冲出几个小伙子和王伟等人产生冲突,互相殴打并用凳子砸,场面比较混乱。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周X的供述:2013年11月29日22时许,我和汪XX、诸XX、何X等人在老X烧烤店宵夜。大约23时许,我们看到老X烧烤店门口有人在打架,一个中年男人和一个中年女人在打女服务员,我们几个人就站到门口看热闹。诸XX看不惯他们打女服务员就上去劝架,其中一个人推了他一下。我们以为他们要打诸XX,就捡起凳子冲上去,和对方打起来了。当时场面很混乱,那个瘦瘦高高的中年男人(指赵X)过来护倒在地上的胖胖的中年男人和他媳妇。我和何X继续用凳子砸那个胖胖的中年男人,并把他砸倒在地上,我朝他的胸部和腹部踹了几脚,何X朝他的腹部和背部踢了好几脚。


何X的供述:2013年11月29日22时许,我和诸XX、周X等人在老X烧烤店宵夜,听到门口有人在吵闹,我们几个到门口,看到把烧烤店电风扇搞坏的男子要冲进店里打那个女服务员,老XX拦着,他就把老XX拽倒在地。我和诸XX觉得挺气愤,就上去扶老XX,对方一帮人把诸XX围在中间,我感觉他们要打诸XX,就冲上去,周X他们以为我们打起来了,就拿着板凳冲出来和对方打起来了。我用板凳朝一个瘦高个(指赵X)腰部打了几下。


5、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十公刑鉴法字(2013)D170号),载明赵X右第8、9肋骨及左第6肋骨骨折,其胸部损伤程度属轻伤。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周X、何X分别辨认出2013年11月29日23时许在十堰市张X区老X烧烤店门口被其打伤的男子是赵X。


(二)被告人周X故意伤害的事实


2013年1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周X在十堰市张X区XX网城上网时,与网吧收银员孙X发生口角,周X遂回家中取砍刀后,返回网吧将孙X的额部及腕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孙X的额部损伤程度属轻伤,左腕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偏重)。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X与被害人孙X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周X赔偿被害人孙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孙X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周X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载明案件的由来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周X与被害人孙X的身份情况。


东风XX公司总医院住院志、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书、伤情照片,载明了被害人孙X受伤及治疗情况。


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载明被告人周X与被害人孙X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周X赔偿被害人孙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孙X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周X的行为予以谅解。


2、被害人孙X的陈述:2013年12月8日21时许,我在十堰市张X区XX网城的吧台处收银,经常在网吧里上网的一个叫周X的年轻人过来后,直接跳坐在吧台上。我让他下来,他不听,我们就发生了口角。大概30分钟之后,我在吧台处坐着,周X冲过来用长约一米的大砍刀从吧台外向我砍来,一刀砍在我头顶上,然后又朝我连续砍了四刀,分别砍在我的头上和手上。外面几个人过来将周X拦住,并拉着周X就离开了。


3、证人证言


尚启宾的证言:2013年12月8日22时许,我在谊联网城上网时,看到一个二十岁左右的年轻男子从谊联网城门口进来。过了一会儿,这个年轻男子拿着一把一米左右的砍刀趴在吧台前面向里面砍网管,砍了两三刀,好像没有砍到,他就又从吧台侧面进去砍了几下。这时从后面跑来三四个上网的年轻男子上去拉架,然后他就没有继续砍了。


李XX的证言:2013年12月8日21时40分许,我和周X、张XX等人一起喝完酒后,一起到十堰市张X区XX网城上网。我看见周X跟吧台收银员在争吵,便上前将周X拦开,周X说了几句就离开了。大概过了30分钟,我看见周X拿了一把一米多长的大砍刀正在砍收银员。他从吧台外用刀向收银员砍了几刀后,又从侧面绕进了吧台。这时我们一起的几个人上去拦,把周X拉住后,周X提着刀就下楼了。


张XX的证言:2013年12月8日晚21时40分许,我和周X、李XX、郭XX、郑XX等人一起到十堰市张X区XX网城上网。后看到周X跟收银台的网管在争吵。过了一会,我看见周X拿了一把长约一米的大砍刀正在砍之前跟他吵架的网管,我和李XX、郭XX、郑XX连忙上去拉架。之后周X下楼走了。我看见那个网管头部一直在出血,具体伤情我不清楚。


4、被告人周X的供述:2013年12月8日晚,我和李XX、张XX、郑XX三人一起喝完酒后到谊连网吧去上网。21时30分左右,我拿身份证到谊连网吧吧台去刷时,我直接跳到吧台上,坐在上面,收银员让我下来,我们为此发生了口角。我就直接出门拦车回家取了刀,并将刀放进裤子里,然后又转回网吧。我从裤子里抽出刀冲到吧台前,向那个收银员砍去。之后我被旁边的人拉开,我就提着刀跑了。


5、鉴定意见


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十公刑鉴法字(2013)D169号),载明孙X额部损伤程度属轻伤。


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十公刑鉴法字(2014)D025号),载明孙X左腕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偏重)。


6、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制作了现场方位图;孙X辨认出持刀砍伤自己的人是周X及周X指认作案现场照片。


7、十堰市张X区XX网城监控录像,证明周X持刀砍伤孙X的经过。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质证,来源合法,所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何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中被告人周X两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十堰市张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有关本案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周X、何X因劝阻纠纷,行为过激导致犯罪,被害人赵X有一定过错的辩解意见。经查,在该起犯罪中,被害人赵X在劝架过程中,被被告人周X、何X殴打致伤,不能认定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有过错。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周X、何X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被告人何X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矫正机关建议本院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综合考虑被告人何X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对该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


二、被告人何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光义


审 判 员  王XX


代理审判员  朱 武



书 记 员  徐XX


  • 2014-07-30
  •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