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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诉被告霍林郭勒市住房和城XX、霍林郭勒市市政综合服务中心、霍林郭勒市交通局、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霍民初字第6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邵景云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韩XX,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霍林郭勒市。


委托代理人哈XX,霍林郭勒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XX,男,198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霍林郭勒市。


被告霍林郭勒市住房和城XX。


被告霍林郭勒市市政综合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侯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现住霍林郭勒市。


委托代理人郭X,女,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现住霍林郭勒市。


被告霍林郭勒市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赵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XX,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该局副局长,现住霍林郭勒市。


委托代理人邵景云,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分公司。


原告韩XX诉被告霍林郭勒市住房和城XX、霍林郭勒市市政综合服务中心、霍林郭勒市交通局、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韩XX的委托代理人哈XX与被告霍林郭勒市市政综合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王X、郭X及被告霍林郭勒市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梁XX、邵景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林郭勒市住房和城XX及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6日17时58分,原告韩XX在霍林郭勒市东侧110省道转304国道处,在304国道道东行人道上由北向南行走时,因没有路灯未发现没有井盖的下水井,掉入下水井里受伤,当时原告报警后被送往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原告三处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后因无力交纳住院费,无奈出院,事后原告及家人多次找市政服务中心和城建局,另二单位说304国道不归他们管理,应该归交通局和高路公司管理,此二单位说同样话,四单位互相推诿,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合计为19,330.47元[具体明细为:医疗费10,445.27元、误工费8,244.00元(91.60元×90天)、护理费641.20元(91.60元×7天)],保留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出院后至评残结果出具前一天的误工费等费用诉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霍林郭勒市市政综合服务中心辩称,101省道上的路灯是归我单位管理,但无法证明原告所指的井就是原告掉入摔伤的井。


被告霍林郭勒市交通局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我单位不清楚,我单位作为涉案公路的建设单位,已于2009年对该公路建设完毕,并于同年实际交付使用,该路附属设施的管理责任应属于市政服务中心的,如因该附属设施造成的事故我单位不承担责任。另外,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


被告霍林郭勒市住房和城XX庭前向本院提交一份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我单位工作人员和原告儿子进一步确认事发地点、井具功能,事发地点为101线省道人行道上雨排水检查井;二、101线为省道,道路及附属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不在住建局工作管辖范围之内(移交给住建局管理的设施除外);三、《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三条规定,设在城市道路上各类管线检查井、箱盖或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及时补缺或修复。住建局不是此处设施的产权单位。


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分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


一、霍林郭勒市宝日胡吉尔派出所出警经过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在2013年12月6日17时58分在304国道处掉入304国道旁边的下水井内;


二、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右侧7、10、11、12四处肋骨骨折,双肺挫伤;


三、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四张、用药清单两张,意在证明原告治疗发生医疗费10,445.27元。


四、照片八张,意在证明事发时路灯没有亮、下水井没有井盖及事发现场的情况。


被告霍林郭勒市市政综合服务中心对原告提举的第四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是事发当晚拍摄的,也无法证明照片中的井就是原告掉入的井。


被告霍林郭勒市交通局对原告提举的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出示的证据应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从该份证据看是民警签字,应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作证应出庭接受质证,这三个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所以这份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份证据无异议;对第四份证据有异议,无法证明照片与本案有关联性。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霍林郭勒市宝日呼吉尔派出所出警经过、工作日志各一份、照片三张,原告对出警经过及照片无异议,对工作日志中记载的“饮酒”有异议,认为如果认定原告“饮酒”应做酒精测验。被告霍林郭勒市市政综合服务中心及霍林郭勒市交通局对此组证据均无异议。


对以上提举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举的第一份证据,因霍林郭勒市宝日呼吉尔派出所已出具出警经过对该份证据中的内容予以补正,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举的第二、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提举的第四份证据,被告霍林郭勒市市政综合服务中心及霍林郭勒市交通局持异议,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调取的霍林郭勒市宝日呼吉尔派出所出警经过一份、照片三张,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工作日志一份,原告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17时许,原告韩XX在霍林郭勒市北部101省道(304国道与101省道XX附近)人行道上行走时,因该人行道上设置的雨排检修井井盖缺失,且未设置警示标志亦未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掉入井中受伤。17时58分,霍林郭勒市宝日呼吉尔派出所民警接到原告报案并赶赴现场,后民警通知原告家人并将原告送至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就医。原告在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12月7日-12月14日),经诊断为右侧7、10、11、12肋骨骨折、肺挫伤等,发生医疗费10,445.27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地点101省道雨排检修井属于101省道附属设施,101省道及道路附属设施由霍林郭勒市交通局负责建设。该道路铺设后,霍林郭勒市交通局已将路灯管理权限移交霍林郭勒市市政综合服务中心,但包括雨排检修井在内的其他附属设施被告霍林郭勒市交通局没有向其他单位移交管理的相应手续。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医疗费10,445.27元、护理费641.20元(91.60元×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8,244.00元(91.60元×90天),本院仅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641.20元(91.60元×7天)予以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1,727.67元。被告霍林郭勒市交通局在101省道建设及养护过程中承担管理职能,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道路铺设完毕后已将该路段雨排检修井相应手续移交其他部门,故应履行雨排检修井的管理职能。而被告霍林郭勒市交通局疏于管理,未尽到相应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人身受到损害,应当承担对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1,727.67元的赔偿责任。因在本案中,被告霍林郭勒市交通局按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霍林郭勒市住房和城XX、霍林郭勒市市政综合服务中心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分公司与原告的损害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故驳回原告对上述三被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林郭勒市交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XX损失合计11,727.67元(医疗费10,445.27元、护理费641.20元、误工费641.20元);


二、驳回原告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6.00元,被告霍林郭勒市交通局负担8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XX



书记员  邢XX


(法律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4-14
  •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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