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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李XX与殷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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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女,195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


委托代理人浦XX,男,黑龙江XX律师。


原告李XX,女,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


被告殷XX,女,195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


委托代理人金XX(系殷XX女儿),女,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


委托代理人张红,女,黑龙江XX律师。


原告王XX、李XX与被告殷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浦XX、原告李XX,被告殷XX委托代理人金XX、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李XX诉称,原告王XX与李X原系夫妻关系,李X于2004年3月份死亡。原告王XX、李XX(王XX之女)与李X1983年在木兰县柳河XX分得土地旱田15亩。1999年3月4日,李X在殷XX处借款人民币1万元,月利2.25分,担保人为被告殷XX的丈夫金XX(于2014年1月份死亡)。2000年10月22日,李X偿还了部分欠款,经结算欠殷XX利息款人民币1910.00元,后李X及家人外出打工。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开始,被告殷XX的丈夫金XX以替李X偿还欠款为由耕种了原告的承包地,2008年原告回来向金XX索要承包土地,金XX以李X的欠款没还清为由,还需要耕种2年。2010年10月份,原告再次向金XX索要承包地,金XX提出与原告算账,算账结果是原告欠殷XX借款本息合计24000.00元,并称此款都是金XX的,于是在2010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金XX签订了一份以承包地抵债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现已被法院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自1998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的承包地一直由金XX及被告殷XX经营耕种,而金XX及被告在此期间既未替原告偿还借款,也未向原告及李X支付过任何费用,并领取了2004年至2010年的粮食补贴款、良种补贴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及金XX索要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自1998年至2010年土地承包费49500.00元,粮食补贴款、良种补贴款4668.00元,合计人民币54168.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方将承包费变更为31200.00元。


原告方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土地承包合同书及明细表。意在证明:案涉土地为15亩。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某某异议。


证据二,村委会证明。意在证明:一、二轮土地承包时李X与二原告共分土地15亩,1998年15亩土地一直由金XX耕种,并领取粮食补贴、直补,从2011年李X和二原告的15亩土地由金XX的女儿金XX耕种并领取15亩土地粮食补贴、直补款,自2014年开始由王XX领取,证实李X的死亡时间与金XX的死亡时间,证实被告与金XX在一居居住。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不了本案事实,该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没某某出庭作证,不应采纳,二村委会证明是原告写好后盖的章,董X的签名是假的,村委会没某某权利证明这个事实,书记和村长是2010年上任,证明不了当时的事实。


证据三,粮食补贴发放明细表。意在证明:2004年的发放直补时由金XX及被告和金XX(金XX的弟弟)领走。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当时被答辩人不在家,作为亲属金XX一家是代领的直补款,不代表耕种了土地,并且在被答辩人家2010年回来之后双方已经用金XX替被答辩人家偿还6000元顶账了,无需再支付粮食补贴款,双方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


证据四、承包费专用收据二份。意在证明:98年当时每亩土地承包费160元。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的问题也有异议。这份证据不真实,1998年村委会叫石河乡胜利村,这个章是答辩人后找村上盖的,即使这份证据是证实的也只能证实是1998年的证明不了1999年到2010年的土地承包费是多少钱,承包费上的董X的签名是不真实的。


证据五,证人证明。意在证明:1998年到2010年的每亩土地的承包费的事实,今天证人应某某到庭,但是证人都某某,后附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质证认为,一、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没某某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应予采纳。这几人都是被答辩人的叔叔、大爷,近亲属的证言效力非常低,有利害关系,这份证明是五个人手写的没某某任何效力,而且有串供的嫌疑,不是分写的不应予采纳。


证据六、粮食补贴、粮种补贴明细表。意在证明:2004年-2013年每年每亩粮食补贴的数额及粮种补贴的数额。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2010年回来之后双方已经用金XX替被答辩人家偿还6000元顶帐了,无需再支付粮食补贴款。


证据七,借据一份及殷XX结算单。意在证明:原告之夫李X在生前1999年3月4日向殷XX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元,利息为2.25分月息。经手人金XX不是担保人,进一步证明李X将欠款本金偿还完毕,只欠付利息191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属于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不出庭不应予采纳。


证据八,木兰法院(2014)木民初字472号庭审笔录及判决书。意在证明:金XX没某某代替李X偿还殷XX欠款。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个案件是对方起诉金XX的庭审笔录主要是针对2010年之后还的24000元的,而且这份笔录写到金XX提到的金XX替被答辩人家偿还6000元债务,证明不了待证明的问题,如果答辩人一家没替还钱,在2010年对账后被答辩人不可能不让答辩人支付承包款和粮种补贴款,1998年到2014年之隔10多年才主张缺乏依据,况且金XX已经去世。


被告殷XX辩称,原告要求给付自1998年至2010年被告耕种原告土地承包费及粮食补贴、良种补贴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具体事实理由如下:第一、被答辩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任何承包费以及粮食补贴款、良种补贴款。本案的权利主体并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而是李X与殷XX的爱人金XX。本案争议土地在2013年之前粮食补贴在李X名下,2014年变更到被答辩人王XX名下,但王XX与李X并未登记,李X于2004年3月份死亡,答辩人殷XX的爱人金XX于2014年1月份死亡。1998年,王XX与其李X在木兰县柳河XX烧窝屯分得家庭承包土地15亩旱田,李X因经商缺钱,李X与答辩人的爱人金XX有亲属关系,便由金XX担保向他人借款,后李X无钱偿还欠款,就外出躲债,没某某音讯。迫于无奈,金XX代为偿还了欠款,2006年金XX替李X偿还欠款共计6000元,因此,李X将家庭承包的15亩土地交给金XX耕种至2010年。2010年债权人又向金XX索要李X的欠款,金XX没某某办法又给抬钱偿还。2010年10月份,李X回到村里与金XX对账,金XX共计代其偿还了欠款本息合计24000元,李X在与金XX算账之后,并没某某向金XX一家主张土地承包费以及粮食补贴款、良种补贴款。在2006年因金XX替李X偿还了6000元欠款,李X已经认可将土地交由金XX耕种至2010年,那么当事人本人都未主张土地承包费以及粮食补贴款、良种补贴款,在当事人去世之后,其亲属以算错账为由再次主张土地承包费以及粮食补贴款、良种补贴款过于牵强。因此,本案中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任何款项,双方根本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答辩人与其爱人金XX并不是1998年开始耕种本案争议土地。根据《民诉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答辩人既然主张答辩人自1998年开始便耕种本案争议土地,理应提供证据证明,但被答辩人没某某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没某某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反而,从以上的叙述可以看出,答辩人并不是从1998年开始耕种本案争议土地的,而是在2006金XX替李X偿还欠款之后,李X将土地交给金XX耕种,况且,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2014)木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也可证实以上事实,由此可以看出答辩人并不是自1998年开始耕种本案争议土地。第三,被答辩人的土地在1998年之后其同村村民夏XX曾耕种两年。答辩人及其女儿金XX与夏XX的通话可以证明,夏XX曾耕种两年本案争议土地,也可看出当时夏XX并不是从答辩人手中承包该争议土地。而是大队通过抓阄的方式对该地进行的分配,夏XX才得以耕种该土地,此段通话也可以证实从1998年开始到夏XX耕种该土地为止答辩人并没某某耕种该土地,因此,该段通话录音足以证实答辩人并非自1998年就开始耕种本案的争议土地。第四,被答辩人主张的49500元承包费过高并且没某某事实依据。以上已经叙述过答辩人并不是从1998年开始耕种本案争议土地的,退一步讲,即使答辩人是从1998年开始耕种本案争议土地,截止到2010年共计12年的时间内,土地承包费也不可能高达49500元。按照被答辩人的主张,平均每年土地承包费为4125元,众所周知,1998年开始土地承包费非常低,那时候土地根本不值钱,承包费也不可能达到上千元。况且,被答辩人一家外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又替被答辩人将欠款还清。第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本案中,被答辩人现在主张1998年至2010年的土地承包费以及粮食补贴款和良种补贴款,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因此,被答辩人主张土地承包费以及粮食补贴款、良种补贴款的时效为两年,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被答辩人没某某提出请求,而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届满之后,被答辩人才行使请求权,代理人认为这种权利就不应在受法律的保护。况且,本案没某某中止、中断、延长事由,法院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方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村长董X的本人签名。意在证明:对方提交的第二份证据和董X的签名是虚假的根本就不是一个人所签。


原告方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应当提供签名的出处或者公正或鉴证来源,只是随意的拿了块纸书写了董X两个字,无法证明是本人书写,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董X签名是真实的而且有村委会盖章足以认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


证据2,录音光盘。殷XX与夏XX的通话录音。意在证明:2002年之后夏XX耕种被答辩人土地两年。


原告方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该录音中的声音是否是夏XX无法确定,金XX及被告是诱导性问话。假设录音中是夏XX声音,也没某某明确说明所种土地具体位置、年限是哪一年,所以该份证据不能推翻原告向法庭出示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庭后,本院向董X、张XX进行了核实。董X证实给原告方出示的证明是其村上该的章,内容是经与原书记张XX了解情况后盖的章,但证明上的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张XX证实1998年至2006年李X的土地一直由金XX经营,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李X联系不上,李X的土地由金XX代管,由金XX负责缴纳提留农业税等相关税费。1998年至2008年土地流转价格不高每亩转包价格在50元左右。以后逐渐增长,现在每亩400元左右。


原告方对董X的笔录认为,当时给董X打电话了。对张XX的笔录认为,对承包费有意见,98年时村上没某某任何一家交提留农业税,原告家陈X也没多少,被告家也没某某给交过。


被告方对董X笔录没某某意见。对张XX的笔录有意见,被告家不是从98年的,是从2006年种的,2004年直补是替原告家领的,被告家是从2006年开始至2014年领的直补。


本院综合庭审通过对上述证据核实,认为证据一至四、六至八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但不能证实其所证明的内容,证据五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1、2。能够互相认证,应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8年,王XX、李XX与李X(于2004年去世)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在木兰县柳河XX分得土地15亩旱田。因当时李X全家在外打工,联系不上。因殷XX的丈夫金XX(2014年去世)与李X系亲属关系,该土地由金XX代为经营管理,金XX负责缴纳该地的提留农业税等相关费用。2004年,国家对农户开始发放粮食补贴款,该地当年的补贴由殷XX领取,2005、2006年由金XX领取。2008年,王XX回来向金XX要地。因李X生前曾向他人借款,由金XX担保,债权人向保人金XX主张权利时,金XX曾为李X偿还过欠款本息,金XX要求继续耕种至2010年。2010年10月份,王XX与金XX之女金XX协商,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王XX用自家15亩旱田承包地经营权抵偿欠债24000元,承包期至2022年秋收结束。该合同已被本院(2014)木民初字第472号判决书确认无效,判决金XX返还王XX土地承包经营权及2011至2013年粮食直补款,王XX给付金XX剩余债务款16000元。现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998年至2010年土地承包费49500元,后变更为31200元,粮食补贴款和良种补贴款4668元,合计人民币35868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李X与二原告在木兰县柳河XX分得旱田15亩,因李X全家外出打工,同时,当时耕种土地需缴纳亩提留,乡统筹农业税等税费,农民的负担较重,故土地流转较为困难。为保障土地不被撂荒,李X家庭分得的15亩土地由金XX代管,由金XX负责缴纳相关费用。2004年土地政策调整,土地流转价格开始增长。2008年,王XX回来向金XX索要土地,当时双方就土地经营问题已达成协议,后于2010年,王XX又与金XX的女儿金XX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故二原告再主张1998年至2010年的土地承包费及补贴款有悖常理,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7元,由原告王XX、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立波


代理审判员  白雪松


代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康XX


  • 2014-11-12
  • 木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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