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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赵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楼民康初字第8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丁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女,汉族,1973年1月5日出生,住×××××××××××。


被告赵XX,男,汉族,1970年6月14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彭XX、丁伟,湖南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璜、李XX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X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被告及其代理人彭XX、丁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告与被告赵XX在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尤其是近年来对原告更是变本XX。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均不同意。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小孩由原告或被告抚养,另一方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赵XX辩称,双方之间并无实质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围绕其主张进行了举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赵XX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赵XX未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刘XX与被告赵XX于1996年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同年12月21日在岳阳县筻口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后因证件遗失,于2012年5月7日补办结婚证。2002年2月25日生育一女赵X,2007年7月3日生育一子赵XX,两小孩现由原被告共同抚养。原告系再婚,于1993年与前夫共同生育一女赵X。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夫妻感情不好的原因表现在被告对原告经常打骂,对原告再婚的生活经历不满意,羞辱原告,对原告与前夫的女儿赵X不好,被告掌管家庭收入,却不给原告开支,但认可小孩读书、生活开支等是由被告支付。被告则主张双方之间有过争吵,并动手打过原告耳光,但事出有因并未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且原告所述的争吵都是发生在几年前的事情,并未以原告的生活经历而羞辱原告,双方在2013年年底还在一起过年,在原告因阑尾炎住院期间,原告的生活都是由被告照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认可双方在2013年年底一起共同过年,被告送原告去八字门社区医院治疗阑尾炎并照顾其生活的情况。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夫妻感情不好还表现在被告对其不信任,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查看原告的手机。被告则主张之所以查看原告的手机是因为原告未回家,手机也打不通。原告主张其未回家的原因是公司加班,手机当时掉进水沟信号不好,所以打不通。


被告在诉讼中自愿承诺在以后的生活中平等看待三个小孩,小孩赵X结婚的嫁妆由被告承担,被告以后的工资收入也交给原告保管,并针对以前的过错向原告道歉,保证以后不动手,希望原告能为小孩着想,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刘XX与被告赵XX相识后自由恋爱,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形成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共同生育一子一女,相互了解应属充分,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原告与被告在夫妻生活中也曾多次争吵,双方夫妻感情出现矛盾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在处理夫妻矛盾上方法简单粗暴,双方在家庭收入开支上存在分歧,彼此间缺少信任,被告与小孩赵X之间的关系较为紧张,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双方在问题出现后又缺少有效的沟通与交流,致使矛盾不能得到及时化解。但双方在2013年年底一起共同过年,分居时间不长,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照顾其生活,小孩由双方共同抚养,也体现夫妻感情缓和的情况,只要双方在处理夫妻矛盾的问题上采用心平气和的方式多沟通、相互信任、被告多注意换位思考、注重父女关系的培养,夫妻矛盾应可得到化解。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夫妻感情并无实质矛盾,没有不可化解的问题,并承诺在以后的生活中平等看待三个小孩,小孩赵X结婚的嫁妆由被告承担,被告以后的工资收入也交给原告保管,并针对以前的过错向原告道歉,保证以后不动手打人,希望原告能为小孩着想,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坚持不同意离婚的主张,体现了被告对该段婚姻的珍惜与反思,由此可见,双方和好亦有可能。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提交有力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综上,依法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XX与被告赵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 军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刘XX



书 记 员  曹XX


  • 2014-08-19
  •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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