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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朱X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抚刑初字第13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韩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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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农民。2011年4月1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2013年1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抚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磊,河北XX律师。


被告人李X,曾用名李XX。2013年12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X,农民。2013年12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X,农民。2013年12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朱X、金X、杨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XX出庭支持公诉,同时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李X、朱X、金X、杨X及被告人朱X的辩护人韩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15时许,在抚宁县抚宁镇骊城XX办公室内,该公司经理李X与其雇佣的司机被害人王XX因交账问题发生矛盾,被告人李X打电话给李XX(另案处理),让其带人来教训一下王XX。李XX带着其找来的被告人朱X、金X、杨X及杨X、杨XX(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赶到现场,被告人李X、金X、杨X等人用拳脚,被告人朱X持铁管将被害人王XX打伤。经抚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钝性外力作用致王XX鼻骨骨折,左侧上颌窦前臂骨折,均已构成轻伤。被告人金X、杨X分别于2013年12月14日、12月24日主动到抚宁县公安局投案。


本案民事部分,在侦查阶段已经当事人自行和解解决,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朱X、金X、杨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同案犯李XX、杨XX、杨X的供述,证人李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指使李XX召集被告人朱X、金X、杨X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抚宁县人民检察院对四被告人的指控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朱X能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及持械伤人等量刑情节,对其应予以处罚。被告人朱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本罪进行并罚。辩护人韩磊提出对被告人朱X判处缓刑的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X能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X、杨X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属自首,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对被告人朱X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对被告人李X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对被告人金X、杨X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撤销缓刑。决定其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止。)


二、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金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杨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XX


代理审判员  李远征


人民陪审员  岳香红



书 记 员  呼XX


  • 2014-06-30
  •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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