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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XX与杨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 土地房产
  • (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46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俊龙律师

案件详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XX。


委托代理人:程X,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俊龙,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X。


再审申请人谭XX因与被申请人杨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谭XX申请再审称:杨X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房租,违约行为在先,谭XX于2012年12月13日将涉案房屋锁住属于私力救济行为,应认定租金损失赔偿责任截止时间为2013年3月24日。谭XX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谭XX与被申请人杨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杨X在承租谭XX的房屋后,应当按约向谭XX支付租金,谭XX也应承担将租赁房屋交给杨X使用的义务。本案中,杨X仅向谭XX支付了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期间的租金,自2012年11月21日起的租金未再支付,而谭XX自2012年12月13日起将涉案房屋锁住,不再交由杨X使用。因此,第一,根据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杨X未按时交纳房租构成违约,谭XX有权以不退还杨X的履约保证金等方式主张违约责任,但其直接将涉案房屋锁住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第二,杨X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谭XX支付自2012年11月21日起的租金。本案中,虽双方确认《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3月24日终止,但鉴于出租人谭XX自2012年12月14日起未履行将房屋交予承租人杨X使用的义务,杨X在房屋被锁住后无法继续使用承租房屋,则杨X自2012年12月14日起可不再支付房租,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杨X还应向谭XX支付2012年11月21日至2012年12月13日期间的租金,符合本案事实,并无不当。


综上,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谭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谭X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XX


代理审判员    何XX


代理审判员    陈XX



书 记 员    王 星


  • 2014-08-09
  •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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