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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X与重庆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767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俊龙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田XX,男,汉族,1982年7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俊龙,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双龙西XX8-1,组织机构代码688XXXX3141-9。


法定代表人雷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XX,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重庆XX律师。


原告田XX诉被告重庆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X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俊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诉称,2012年3月原告将挖机出租给被告使用一个月余,租期结束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于2012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原告挖机租金44885元。此后,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于2013年初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元,剩余租金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挖机租金3488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48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21日(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XX公司辩称,原告基于租赁合同产生的租金,已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将挖机出租给被告,2012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原告挖机租金44885元,经办人廖XX,代雷XX签字,重庆XX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公章。2013年初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4885元,被告对所欠租金数额无异议。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挖机租金3488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48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21日(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机,没有及时支付原告租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被告对尚欠租金34885元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关于延付或拒付租金,诉讼时效为一年,租赁合同关系是承租人占有出租人的租赁物并有偿使用,以出租人占有租赁物时间长短计算租金,在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时,对出租人的权利加以限制,督促出租人及时行使权利,以平衡双方利益。在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也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双方对租金进行了结算,被告已归还了租赁物,原、被告双方已终止了租赁合同关系,对租金进行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款条,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欠条中的租金表述只是说明欠款的来源,但欠款本身已不再是租金,而是由租金变更成为普通债务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又支付了部分租金,被告出具的欠条并没有付款期限,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被告出具欠条后,仅支付租金10000元,现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付。但本院受理案件的时间为2014年4月23日,应从此开始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XX租金3488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48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23日,至付清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重庆XX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款项时直付原告)。


如果被告重庆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叶XX



书记员  黄XX


  • 2014-07-18
  • 渝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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