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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万X、金XX、李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39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江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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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XX(自报),男,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汝城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汝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被告人万X,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石门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石门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熊X、江有,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XX(自报),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湖北省枝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枝江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11月2日被原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张X、杨X,广东XX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李XX,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宜都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陈XX、张XX,广东XX律师、实习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4)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X、万X、金XX、李XX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XX、万X、金XX、李XX及辩护人江有、陈XX、张XX、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邓XX、万X携带液压剪等作案工具,窜至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塘村名轩家具厂办公室伺机盗窃。邓XX二人剪断办公室的防盗窗,进入办公室盗走5台电脑主机和3台液晶显示器(共约价值5900元),后销赃共分所得赃款。破案后,上述被盗财物无法起回。


以上事实,被告人邓XX、万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邓XX、万X的供述及相互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2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邓XX、万X窜至东莞市寮步镇西XX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上述手段盗走3台组装电脑(共约价值6295元),后销赃共分所得赃款。破案后,上述被盗财物无法起回。


以上事实,被告人邓XX、万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单位代表赵X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收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邓XX、万X的供述及相互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3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邓XX携带液压剪等作案工具,窜至大岭山镇大岭村某某某某酒窖科技有限公司,剪断该公司的防盗窗后进入办公室盗走1台电脑主机、1台尼康D3000型号码相机(共约价值400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破案后,上述被盗财物无法起回。


以上事实,被告人邓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廖X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邓XX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3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邓XX、万X携带液压剪等作案工具,窜至大岭山镇向东XX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剪断该公司一楼仓库的防盗窗后进入仓库盗走2台电脑主机、1个电饭煲、4卷电线(共约价值8750元),后销赃共分所得赃款。破案后,上述被盗财物无法起回。


以上事实,被告人邓XX、万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单位代表颜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说明书,采购单,被告人邓XX、万X的供述及相互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该宗涉案财物的数量问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XX、万X在该次犯罪中盗窃2台电脑主机、2个电饭煲、33卷电线。经查,受案登记表、被害单位代表第一次陈述被盗物品包括2台组装电脑、1个电饭煲及USB电线、电源插头等;而事后被害单位出具的书面被盗物品说明却称被盗物品包括2台电脑、2个电饭煲、33卷电线及电子元件一批;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显示被害单位仓库存放有大量一卷卷的电线,且33卷电线所占空间较大,在被害单位西侧围墙墙根及围墙外侧菜地上发现遗留有十几卷电线;而被告人邓XX、万X稳定供述在该宗犯罪中盗得2台电脑主机、1个电饭煲、4卷电线。综上,由于被害单位关于被盗物品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现场勘查显示案发现场附近遗留有十几卷电线,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害单位夸大被盗事实及将现场附近遗留的十几卷电线亦计入被盗数量的合理怀疑。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认定二被告人盗窃了2台电脑主机、一个电饭煲、4卷电线。被告人邓XX、万X对本案被盗物品的数量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五、2013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邓XX、万X窜至东莞市东城区XX某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上述手法,盗走2台电脑主机、1台显示器、1箱功放IC(以上共约价值68000元),后销赃共分所得赃款。破案后,上述被盗财物无法起回。


以上事实,被告人邓XX、万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叶XX的陈述,证人黄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失窃清单,收据,被告人邓XX、万X的供述及相互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该宗涉案财物的数量问题。经查,被害人陈述被盗物品中包括6万个IC,并提供了收据证实其公司于2013年1月26日购进电子元件6万个共价值6万元;同类物品照片显示被盗IC为塑料制品、两边有金属针脚,形状为约5毫米长宽的方形薄片;被告人万X稳定供述其盗得物品中包括1箱IC重约10斤。综上,结合被盗IC的大小及被告人万X的供述,在被盗财物未能缴回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根据被害单位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票据予以认定被盗物品包括1箱IC共6万个并无不妥。被告人邓XX、万X辩称被盗IC仅有约1万个,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六、2013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邓XX携带撬棍等作案工具,伙同金XX、李XX,由李XX驾驶一辆白色现代汽车搭载邓、金二人窜至大岭山镇水朗XX一点家具厂伺机盗窃。由李XX看风,邓XX、金XX撬开该厂一楼的防盗窗,进入办公室内盗走8台电脑主机、7台显示器、1部佳能EOS600D相机、1部索尼数码相机(共约价值17300元),后共分所得赃物。破案后,从被告人金XX处缴回电脑主机2台、显示器1台(共价值3294元),已发还被害单位。经鉴定,在一点家具厂案发现场地面遗留的血迹为邓XX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2.XXXx1021倍。


以上事实,被告人邓XX、李XX、金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单位代表张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扣押、发还清单,说明,被告人邓XX、李XX、金XX的供述及相互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XX的家属代为退回赃款14006元。


七、2013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邓XX、万X伙同“小X”(另案处理)携带液压剪等作案工具,窜至XX公司,剪断该公司一楼的防盗窗后进入办公室内盗走4台电脑主机、1台显示器(共约价值4200元),后销赃共分所得赃款。破案后,上述被盗财物无法起回。


以上事实,被告人邓XX、万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X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邓XX、万X的供述及相互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该宗涉案财物的数量问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XX、万X在该宗盗窃犯罪中盗得4台台式电脑。经查,被害人陈述其公司被盗4台台式电脑;被告人邓XX、万X均供述在该次盗窃中盗得3台电脑主机、1台显示器;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显示被害单位办公室四个位置的电脑主机被盗,而所对应的显示器只有一台被盗。故根据现场勘查的客观证据应认定被盗物品为4台主机、1台显示器。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于2013年6月25日12时许在东莞市东城区XX将邓XX抓获归案,同日14时许,在大岭山镇将李XX抓获归案,根据李XX提供的金XX的住址线索,于15时许在该镇百花洞村将金XX抓获归案,根据邓XX提供的万X的住址线索,于次日9时许在寮步镇将万X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调查函、缴获赃物说明,车辆信息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邓XX参与盗窃7宗,涉案金额约114445元;被告人万X参与盗窃5宗,涉案金额约93145元;被告人李XX、金XX均参与盗窃1宗,涉案金额约17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X、万X、金XX、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邓XX属于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万X、李XX、金XX属于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XX、万X、金XX、李XX犯盗窃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的部分犯罪的涉案金额有误,本院已在审理查明部分予以纠正。


被告人万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万X属于盗窃数额较大,认罪态度较好,应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X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且其家属积极退赔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金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XX系临时起意参与盗窃,非犯罪团伙固定成员,所分得的赃物已起回并发还被害单位,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李XX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该宗盗窃中,三名被告人均积极参与,被告人李XX并驾车载同案人前往作案地点,事中负责看风,事后共分赃物,与其他同案人只是具体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可根据其在犯罪中的具体作用酌量刑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邓XX、金XX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邓XX、金XX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邓XX、金XX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视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万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金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李XX家属代为退回的人民币14006元,依法退赔给被害单位一点家具厂。


六、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大岭山分局的现代小轿车一辆,由暂扣单位发还给车辆所有人向常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云花


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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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04-03
  •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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