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委托代理刘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丛XX。
委托代理人李XX。
委托代理人谭XX,山东XX律师。
原审被告孙XX。
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威海市XX。
代表人黄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张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民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上诉人张XX以与被上诉人丛XX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XX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XX撤回上诉,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孙XX仍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1.5元(系减半收取),由上诉人张XX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明强
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
代理审判员 潘 慧
书 记 员 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