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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X与赖XX、潘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威文高民一初字第240-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志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乔X,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被告赖XX,城镇居民。


被告潘XX,城镇居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XX,文登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体育中心泉州市XX。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山东XX律师。


乔X与赖XX、潘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赖XX、潘XX的委托代理人宋X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X诉称,2013年6月24日13时左右,原告驾驶鲁X×××××号二轮摩托车沿804省道由东向西行与被告赖XX驾驶被告潘XX所有的闽C×××××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赖XX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被告潘XX的闽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现请求判令原告损失中医疗费9695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车辆损失1175元、价格评估费50元、复印费34元、误工费45914元、残疾赔偿金116888元(29222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4850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9235.16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75元,超出部分189744元的70%即132820.8元由被告赖XX、潘XX连带赔偿,兑除被告赖XX已垫付的20000元后,余款112820.8元。


被告赖XX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同意在应承担的份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潘XX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但被告赖XX私自驾驶被告潘XX的车辆,故不同意承担原告的损失。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对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没有异议,因被告赖XX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支付理赔偿款后,保留对被告赖XX、潘XX的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13时许,原告乔X醉酒驾驶鲁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804省道由东向西行至804省道6KM400M处时,摩托车前端与对行左拐的被告赖XX无证驾驶的被告潘XX所有的闽C×××××号轻型普通货车前端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有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赖XX因无证驾驶及不按规定让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醉酒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赖XX垫付原告2万元。


原告于事故当日至文登整骨医院诊治,经诊断为:1.左股骨髁部骨折,2.多发擦皮伤(血淤气滞),于2013年7月3日进行“左股骨髁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28天,后于2014年7月8日行“左股骨髁部粉碎骨折术后膝关节僵硬内固定取出膝关节松解术”,住院治疗31天,共计花销医疗费96958.14元,住院期间由妻子王XX、乔XX护理。


为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乔X受伤致左股骨髁部粉碎骨折术后膝关节僵硬,其左下肢目前丧失功能25%(﹤50%),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乔X受伤的误工时间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2015年1月20日)止。3、被鉴定人乔X受伤住院期间须人陪护,其中首次住院早期1个月需2人护理,其余住院时间需1人护理。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误工时间按照一年计算。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系通信行业业务代理人员,威海市文登区盐务局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乔X自2008年10月起一直居住在其岳父母单位文登市XX厂位于文登市环XX×号-×号家属房中。为查明原告经常居住地情况,本院依法对原告的邻居谭某某、王XX作了调查笔录,谭某某、王XX证实自2008年起原告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中。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赖XX、潘XX就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达成如下调解协议:除已垫付的2万元外,被告赖XX、潘XX再赔偿原告乔X5万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如被告赖XX、潘XX逾期不付,则需支付原告10万元并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1868元,由原告负担1343元,被告赖XX、潘XX负担525元。本院以(2014)威文高民一初字第240-1号民事调解书对该协议进行了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单据,鉴定意见书、民事调解书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赖XX未取得驾驶资格,被告太平XX公司在对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致害人追偿,但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96958.14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足以认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中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16888元(29222元/年×20年×20%)。原告的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数额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且原告与被告赖XX、潘XX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故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作详细阐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乔X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乔X要求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财产损失1175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丛XX


  • 2015-04-20
  • 文登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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