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山东XX律师。
被告王XX。
原告李XX诉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刘志勇,被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31日同意分手时,原告要求被告将二人共同购买的房屋中原告支付的钱偿还给原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二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XX向原告偿还现金36,000元及110,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王XX辩称,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欠款属实,但暂无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XX向原告借款共计146,000元,并于2013年11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二张,分别载明:本人王XX欠李XX现金36,000元整,于2014年1月30日还清;本人王XX欠李XX房款首付(2011.12月45,000元、2012.5月15,000元、2012.12月15,000、2013.5月15,000元、2013.7月15,000元(装修费)、2013.9月5,000元(门款))共计现金人民币110,000元整,于2014年6月还清,最晚7月还清。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遂成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借款146,000元,并出具欠条二张,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共计14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XX
书记员 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