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XX,女,1992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李燕燕,河南XX律师。
被告赵XX,男,1988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杜XX诉被告赵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燕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X诉称:2012年农历正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八月二十四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9月12日双方生育一女赵X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对家庭不闻不问,对女儿不加照顾,已无法共同生活。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2014年农历正月二十二日双方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不知去向。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婚生女儿赵X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XX未答辩。
原告杜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杜XX的身份证、赵X甲的户籍证明和出生证明。证明本案原告具备诉讼资格,在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赵X甲,原告是赵X甲的母亲及赵X甲的出生相关信息。
被告赵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正月份,原告杜XX与被告赵XX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八月二十四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9月12日双方生育一女赵X甲,现由杜XX抚养。2014年2月份,原、被告生气后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杜XX与被告赵XX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已分居,杜XX要求抚养女儿赵X甲,因起诉时赵X甲尚未满周岁,且一直由原告抚养,本着对孩子成长有利的原则,赵X甲由杜XX抚养为宜,赵XX应承担抚养费用36020.2元(8475.34元/年×17年×2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杜XX与被告赵XX的女儿赵X甲由原告杜XX抚养,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用3602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杜XX承担441元,被告赵XX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国平
审 判 员 于 杰
代理审判员 陈国立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