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泰州市海陵区房屋征收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缪亚林、王XX,江苏XX律师。
被告王XX。
被告王XX。
第三人王XX。
第三人乔XX。
以上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江苏XX律师。
原告泰州市海陵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与被告被告王XX、王XX,第三人王XX、乔XX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泰州市海陵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泰州市海陵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泰州市海陵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撤回本案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泰州市海陵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负担(原告已预交)。
审 判 长 赵亚亚
人民陪审员 王 成
人民陪审员 周XX
书 记 员 汪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