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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沈X等与郓城县南赵楼乡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医疗纠纷
  • (2013)郓民初字第80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喜梅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沈XX。


原告:沈X。


法定代理人:沈XX。


原告:姚XX,农民。


原告:冯XX,农民。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特别授权代理),山东XX律师。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徐XX(特别授权代理),女,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郓城县南赵楼乡卫生院,住所地:郓城县南赵XX,组织机构代码:495XXXX3064-2。


法定代表人:李XX,院长。


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喜梅(特别授权代理),山东XX律师。


原告沈XX、沈X、姚XX、冯XX与被告郓城县南赵楼乡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2013年6月3日、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XX、姚XX、冯XX及委托代理人李XX、徐XX,被告郓城县南赵楼乡卫生院委托代理人李喜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3年2月19日,四原告亲属姚XX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医生翟X从诊断后,安排第二天带新农合医疗本来拿药。20日姚XX带着婆婆闫XX的合作医疗本到医院找到翟X从,诊断为:贫血、气虚、风湿等,在未作任何检查的情况下,开了七副大剂量(每副800多克)中药让回家服用,翟X从用闫XX的合作医疗本伪造了住院病历。姚XX服用了一副药后感觉腹部不适,不愿吃东西。第二天遂到翟X从处问原因,被告知是正常现象,又给开了一些西药。服用三副后姚XX全身及双眼珠发黄,到老城关医院作B超检查,发现肝大、脾大、胆的影像找不到。26日到省立医院抢救,期间多次找被告及翟X从要病历及中药处方而不给,几天后终因急性肝衰竭、身体多器官功能衰竭致休克死亡。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XXX.89元。


被告郓城县南赵楼乡卫生院辩称,被告与姚XX之间没有医患关系,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XX系死者姚XX之夫,原告沈X系沈XX、姚XX之女,原告姚XX、冯XX系姚XX父母。2013年2月5日姚XX以娘家嫂子“徐XX”(徐XX)的名义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入院半月前无明显诱因发热,入、住院诊断为感染性发热、淋巴结炎待排、肝功能损害,2013年2月12日好转出院。2013年2月20日姚XX到被告郓城县南赵楼乡卫生院中医科就诊,以婆婆闫XX的名义办理了住院手续,经调查被告住院部,因实际看病人与住院登记人不一致,未实际入院治疗,也未进行新农合报销,姚XX只领取了七副中草药及部分西药。七副中草药的名称及价款在被告住院交费清单中自20日到25日中分次显示。姚XX服用三副中医药后,病情加重。26日以“徐XX”的名义入住山东省立医院,门诊诊断“药物性肝功损害?”,3月1日以“徐XX”的名义转入济南市中心医院,3月2日住院病案改为姚XX。3月4日8时姚XX转入济南市传染病医院,同日死亡,济南市传染病医院死亡证明书记载死亡原因为感染性休克。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就姚XX的死亡与服用的中草药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6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郓城县南赵楼卫生院所出具的中药处方不完全符合医学规范(有过错);服用该中药对姚XX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30%-40%。”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中的参与度不满,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对鉴定程序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充分采信院方意见,且检材不真实,诊断病历与事实不符等,申请重新鉴定,但后又以“鉴定结论无关其医院利害,不再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提交医疗费单据有:2013年3月2日济南市中心医院徐XX住院1天单据1张3709.32元、2013年3月4日济南市中心医院姚XX住院2天单据1张4311.93元、2013年3月6日济南市传染病医院姚XX住院2天单据1张8793.72元,2013年2月28日山东省立医院徐XX门诊单据4张632.92元、2013年3月2日济南市传染病医院徐XX化验费单据1张30元、2013年3月1日济南市中心医院徐XX挂号单据1张3元、2013年2月3日郓城县人民医院徐XX门诊单据2张310元,2013年2月18日郓城县南赵楼乡卫生院姚XX西药费单据2张38.02元。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发票1张7000元。


另查明,死者姚XX2009年7月毕业于聊城职业技术学院服装设计专业,与原告沈XX婚后在上海生活、打工,享有上海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其女沈X户口在郓城县XX。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88元,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山东省在岗职工人均收入42837元,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776元。原告沈XX提交了本人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障卡、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及租房合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病历、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发票等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四原告亲属姚XX在被告处诊治有医疗费单据证明,其病情与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山东省立医院、济南市传染病医院、济南市传染病医院的病历记录、病情变化及住院人名的改变能形成证据链条,且被告住院部证明因实际看病人与住院登记人不一致,未实际入院治疗,也未进行新农合报销,能证明四原告亲属姚XX与被告之间存在医患关系。姚XX有原发疾病,经治疗有所好转,但服用被告的中草药后,病情发生变化,经司法鉴定,被告所出具的中药处方不完全符合医学规范(有过错);服用该中药对姚XX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30%-40%。故被告对姚XX的死亡应承担过错责任。鉴于姚XX以他人名义看病、住院治疗的行为存有过错,被告可承担30%的赔偿责任。姚XX毕业于职业技术院校,但未提供在上海的临时居住证明或劳动合同等有效证据,故四原告按上海市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姚XX属技术工人,在外地打工,可参照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标准。关于四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只能赔偿姚XX服中药后住院治疗的费用及护理费,在服中药以前的医疗费用及服药后住院期间除住院费外又以其他人的名义开具的医疗费单据,本院不予认可。故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下:医疗费(3709.32元+4311.93元+8793.72元)×30%=5045元,护理费(122)×90.05元×30%=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50元×30%=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年×6776元×30%=32525元,丧葬费42837元÷12个月×6个月×30%=6426元,死亡赔偿金24565元×20年×30%=147390元。姚XX的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可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综上所述,四原告亲属姚XX与被告郓城县南赵楼乡卫生院存在医患关系,被告的诊治行为存在一定过错,故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郓城县南赵楼乡卫生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沈XX、沈X、姚XX、冯XX医疗费5045元、护理费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丧葬费6426元、死亡赔偿金179915元(147390元+3252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2015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沈XX、沈X、姚XX、冯XX负担8036元,被告郓城县南赵楼乡卫生院负担1764元。鉴定费7000元,由原告沈XX、沈X、姚XX、冯XX负担5740元,被告郓城县南赵楼乡卫生院负担1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虹美


审 判 员  杨万方


代理审判员  王景华



书 记 员  李XX


  • 2014-01-20
  • 郓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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