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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北京市顺义区赵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征地拆迁
  • (商)终字第1340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朱洪喜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洪喜,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赵XX,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XX。


法定代表人王XX,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X,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马XX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赵XX(以下简称马家堡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商)初字第9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XX担任审判长,法官张X、法官孙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洪喜、被上诉人马家堡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X在一审中起诉称:马XX与马家堡村委会于2009年11月24日签订《闲置土地租赁合同》,由马XX租赁位于北京市顺义区赵XX西边(王×房后)面积180平方米的土地。租期自2010年4月28日至2040年4月27日止,共30年,租金20000元。马XX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经马XX多次向马家堡村委会催要,马家堡村委会至今未交付标的物,故马XX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马家堡村委会继续履行双方于2009年11月24日签订《闲置土地租赁合同》;2.马家堡村委会立即向马XX交付位于北京市顺义区赵XX西边(王×房后)180平方米的土地,或交付本村不少于180平方米的其他土地;3.诉讼费由马家堡村委会承担。


马家堡村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马XX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签订当天,马XX交付10000元租赁费,马家堡村委会将土地交付给马XX。马家堡村委会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合同签订的原因是,当时村里有五户村民住房困难,村里就把村内的三块闲置土地划分为五份,通过抓阄的形式分别出租给这五户村民,其中有一户放弃了租地,最后一共四户村民通过抓阄确定了各自租赁的地块,并与马家堡村委会签订了合同。由于马XX与另一户村民(胡X)所租土地属于一个地块,在签合同时,马XX及胡X在马家堡村委会组织下测量了两家的租赁界限。由于土地性质特殊,农村交付土地都是通过确定土地界限来完成交付,故马家堡村委会已经完全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而且其他租赁户已经在承租地上建房并居住了。马XX主张只有他一家没有交付与常理不相符。综上,马家堡村委会已将涉诉承租土地交付给马XX,马家堡村委会也同意继续履行合同,马XX认为其土地面积不够,应该向占地的人主张权利,而非马家堡村委会。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马XX、胡X系北京市顺义区赵XX村民。2009年11月24日,马XX与马家堡村委会签订《闲置土地租赁合同》,约定:马家堡村委会将村内闲置土地租赁给马XX。马XX承租土地位于陈衙路西边,王×房后,东西长12米,南北宽15米,面积180平方米。同日,胡X与马家堡村委会签订《闲置土地租赁合同》,约定:马家堡村委会将村内闲置土地租赁给胡X。胡X所租土地位置、长宽及面积均与马XX相同。合同签订后,马XX未实际使用该土地。


庭审中,经现场勘验核实,位于北京市顺义区赵XX西边,王×房后的土地东西总长为25米,南北总长为17米。现胡X在该幅土地上建有坐西向东的房屋。除胡X建房屋所占土地外,剩余土地东西长为6.05米,南北长为17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马XX、马家堡村委会间所订立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马家堡村委会交付马XX的土地面积未少于租赁合同所约定面积,马XX因承租土地被他人占用,要求马家堡村委会重新交付土地,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马XX与北京市顺义区赵XX继续履行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签订的《闲置土地租赁合同》;驳回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马XX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马XX与马家堡村委会于2009年11月24日签订《闲置土地租赁合同》,马XX依约履行了义务,但马家堡村委会至今未交付合同约定面积的土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马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马家堡村委会负担。


马XX就其上诉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马家堡村委会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马XX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在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完之后,马家堡村委会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将土地交付给马XX,合同义务已经完成,请求驳回马XX的上诉请求。


马家堡村委会就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闲置土地租赁合同》,一审法院的勘验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马XX与马家堡村委会签订的《闲置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马家堡村委会未履行土地租赁合同所约定的交付义务的情况下,本院对马XX有关要求马家堡村委会交付土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马XX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马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XX代理审判员张X代理审判员孙X



书记员 崔XX


  • 2014-11-05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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