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刘XX、刘XX与刘XX、杨XX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110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卢永亮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XX,天津XX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天津XX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XX,天津XX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天津XX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卢永亮,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永亮,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刘XX儿媳),太平XX公司职员。


上诉人刘XX、上诉人杨XX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初字第5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XX、上诉人杨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王XX,被上诉人刘XX、被上诉人刘XX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卢永亮,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和刘XX与被告刘XX之父刘XX系兄弟姐妹关系,被告刘XX与被告杨XX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共有兄弟姊妹五人即刘XX、刘XX、刘XX、刘XX(女)、刘XX(女),其中刘XX、刘XX均已去世多年。刘XX在生前无妻子儿女为五保户自己生活,2014年4月5日,刘XX被狄X装载机倒车时撞死,此后几日内,被告刘XX及其兄刘XX分别找到原告刘XX和刘XX,将拟定的“我是刘XX兄弟刘XX(妹妹刘XX),对于刘XX死亡一事我没有任何意见,刘XX死亡所获得任何赔偿都和我没有关系。刘XX死亡一事由刘XX出面解决,刘XX的意见完全代表我的意见,我没有任何异议。”格式内容的证明,二被告组织人员分别找二原告在证明上进行签字,二原告分别在两份同样内容的证明上签了各自名字。2014年4月10日,被告刘XX持二原告签名的证明与案外人狄X达成赔偿协议,狄X一次性赔偿刘XX家属(家属代表刘XX)人民币380000元。双方在别山派出所监督下,狄X将380000元转入被告杨XX帐户上。刘XX丧事已由二被告进行办理完毕。2014年4月18日,二原告发现二被告已领取刘XX赔偿金380000元,故而成讼。


现二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将领取的刘XX死亡赔偿金380000元给付二原告。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二原告之兄刘XX死亡,二原告做为刘XX的近亲属应享有因刘XX死亡向第三方主张赔偿的权利,而被告刘XX在向二原告索取委托书签名时,隐瞒有赔偿380000元事实的情况下,取得二原告委托代理手续,造成二原告存在重大误解,二被告占有巨额赔偿金,明显显失公平,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对二原告为被告刘XX出具的放弃权利的证明应依法予以撤销。二被告应将380000元返还给二原告,对二被告所支出的丧葬费用,原审人民法院依据上一年度丧葬费标准给付被告所支出的丧葬费25660元,给付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前述款项在返还原告款时予以扣除。


原审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刘XX、杨XX返还给原告刘XX、刘XX人民币380000元。扣除丧葬费等30660元外,实际应给付3493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XX、杨XX负担并直接交付原告。”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刘XX、杨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初字第5148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在处理刘XX交通事故期间,多次与二被上诉人沟通,不存在隐瞒赔偿金数额及“组织人员”强迫二被上诉人在已经“拟定”的放弃权利证明上签字的情形。二被上诉人放弃权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刘XX生前虽为五保户,却并非无人赡养。原审人民法院在庭审时亦将二上诉人与刘XX之间是否形成遗赠扶养关系作为审理焦点,但在原审判决中却未提及,显然遗漏了案件重要事实。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形式违法。本案系返还之诉,却以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在原审判决中将二被上诉人放弃权利的证明予以撤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意原审人民法院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二上诉人提交了两份电话录音,系上诉人刘XX与大康庄村委会主任李宝春、村党支部书记邵永华的通话记录,但李宝春、邵永华均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赔偿金380000元,系刘XX因交通事故身亡后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由于死者死亡而对死者近亲属进行的一种补偿,不宜认定为遗产,但可以依据案件事实比照遗产的分配方式进行分割。


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刘XX因交通事故亡故,交通事故赔偿金380000元已经转入上诉人杨XX账户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被上诉人签字捺印的放弃权利证明,其中并未写明赔偿金的具体数额,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二被上诉人在签字捺印时知晓赔偿金数额,确实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原审人民法院对该证明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但考虑到刘XX生前虽为五保户,但实际上与二上诉人同居一村,饮食起居由二上诉人照顾,其丧事亦由二上诉人办理,在分配诉争赔偿金时应对二上诉人予以适当照顾。原审人民法院判令二上诉人返还全部款项欠妥,本院予以调整。本案诉争赔偿金380000元,扣除原审人民法院依据上一年度丧葬费标准认定的丧葬费2566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余款为349340元。本院酌定,二上诉人应返还二被上诉人的金额以20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初字第514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刘XX、上诉人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被上诉人刘XX、被上诉人刘XX人民币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40元,共计10040元,由上诉人刘XX、上诉人杨XX负担5748元,被上诉人刘XX、被上诉人刘XX负担42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XX


代理审判员 王 路


代理审判员 姜XX



书 记 员 仇 维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 2014-11-19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