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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付XX与被上诉人林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2014)漯民四终字第25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何继纲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付XX,男,汉族,1955年7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XX,男,汉族,1969年3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继纲,河南XX律师。


上诉人付XX因与被上诉人林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召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林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继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原告将其位于召陵镇人民路与沟李路口交叉口东北XX对面三层楼房出租给被告,并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租房地址:召陵镇人民路与沟李路口交叉口东北XX,齐都大饭店对面三层楼房。时间十年,自2011年9月1日到2020年8月31日止。房价一年1.1万元,前三年不变,以后随行就市,在此期间双方不得随意中止合同,谁违约谁拿现金一万元”。2011年9月1日到2012年9月1日的租金被告已付清。2012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5500元。2012年4月份,被告所租赁房屋后面的空地新建了房屋,后原告索要2012年9月1日到2013年9月1日剩余的后半年的租金5500元时,被告以新建的房屋影响其正常经营为由拒不支付。2013年4月10日被告从所租赁的房屋搬走,现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认为原告新建房屋影响其正常经营,迫使被告搬迁,原告已构成违约,且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租金数额,原被告合同约定的租赁地点为召陵镇人民路与沟李路口交叉口东北XX,齐都大饭店对面三层楼房,租金为每年11000元,原被告于2011年9月1日签订合同,2013年4月10日搬离,被告已支付2011年9月1日到2013年2月28日的租金,故被告应再支付给原告的租金是从2013年3月1日到2013年4月10日,共41天,共11000元÷365天×41天=1235.62元。关于违约责任,被告称他人在被告租赁范围之外建造房屋,影响其正常经营,但无切实可靠的证据证明确实对其造成影响,被告以该理由终止合同,应属违约,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双方约定违约金10000元明显过高,法院酌定违约金为两个月的租金共11000元÷365天×60天=1808.22元。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经济损失及搬迁费用10000元,本案属被告违约,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XX租金1235.62元。二、被告林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XX违约金1808.22元。三、驳回原告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林XX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由被告承担40元。反诉案件受理300元,由被告林XX承担。


付XX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违约金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万元;2、原审法院认定房屋租赁期间错误,双方约定房租是按年缴纳的,租赁期应当计算到2013年9月1日。3、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召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房屋租赁费5500元,赔偿违约金10000元。


林XX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答辩人并无违约之处,实际上是上诉人付XX违约,答辩人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并已经行使了该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答辩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1、原审法院认定10000元违约金过高,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原审认定的房屋租赁期间应算到何时?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双方约定违约金10000元明显过高,原审法院酌定违约金为两个月的租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林XX租赁期应当计算到其从所租赁的房屋搬走之日,故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林XX再支付给上诉人付XX租金1235.6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付XX的上诉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强


审  判  员   赵XX


审  判  员   曹XX



书  记  员   胡XX


  • 2014-07-02
  •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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