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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甘肃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告杨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2014)城民一初字第29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莹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甘肃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渊泉镇安敦路南XX。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莹,甘肃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


被告杨XX,


原告甘肃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告杨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杨XX在兰州XX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了编号为ZL-XGC-03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新港城XX18#-1-102室出租与原告。期限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2月22日,原告按约当日支付房租40000元、押金3400元,被告向原告亦出具了收条。合同第五条约定在租赁期满时原告如能如期并完好交付房屋,被告将全额退还押金,2014年1月22日合同期满时,原告依约如期并完好的交付了租赁房屋,但被告以各种根本不存在的理由不退还原告房屋押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状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被告杨XX返还原告租房押金3400元。2、被告杨XX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在租赁期间将其院子中栽种的花草损毁,窗帘烧了个洞,并其替原告交了水费、物业费,但票据找不到了。由于原告交租赁房屋时未将钥匙全部返还,导致其更换门锁,这些问题均未得到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在兰州XX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了编号为ZL-XGC-03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新港城XX18#-1-102室房屋出租给原告。期限1年(2013年1月22日起)。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交纳押金3400元,租赁关系解除时,若承租人能如期并完好交付房屋,所交纳的押金出租人全额免息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即时向被告支付了房屋租金40000元及押金3400元。同时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2014年1月合同期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向原告返还押金,酿成纠纷。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房屋交接确认表、收据、房屋承租居间合同。被告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在法庭上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该证据已经开庭前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租赁合同期届满,原告已将租赁物按约返还与被告,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返还押金。被告现以花草、窗帘损毁及其为原告垫付水费、物业费等为由,拒绝返还原告押金,导致纠纷的发生,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被告辩称的理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杨XX返还原告甘肃XX公司的租房押金34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屈X



书记员  陈X


  • 2014-07-23
  •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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