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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成武县XX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 行政类
  • (2015)成行重初字第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洪观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洪观,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农民。


被告成武县XX,住所地成武县苟村集镇苟村集。代码:004XXXX1686-2。


法定代表人王XX,镇长。


委托代理人贾XX,山东省成武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刘XX,1963年6月28日,农民。


原告刘XX诉被告成武县XX土地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成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原告刘XX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菏行终字第122号行政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被告作出的苟政处字(2013)0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超越处理权限,程序违法,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如第二条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宅基界桩点在原告刘XX正房北墙后21厘米处,据原告所知,被告并未找到原告和第三人两家的原始灰桩,而是凭空推算得出的。二、被告送达程序违法。被告未向原告送达第三人申请书。三、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未向原告送达,虽送达回证上注明了“拒绝签收”,但原告作为当事人,被告应直接送达给原告,不应通知其他人签收,只有在通知不到当事人的情况下,再由当事人的家人签收,而原告天天在家,并非属于通知不到的情况。四、被告处理决定超越权限。原告持有成集建(1995)字第516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三人称其有宅基证,两证均由成武县人民政府颁发,原告第三人发生纠纷,在上述土地使用证及宅基证未经撤销的情况下,被告重新丈量确权处理的行为越权。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苟政处字(2013)01号处理决定。


被告成武县XX辩称,被告在接受本案第三人申请后,做了大量的调查工作并到现场实际勘验,且召开多次专门会议讨论后才做出的涉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被告每次协调工作原告及其妻子刘XX都参与。被告将申请书按程序送达给了原告,处理决定书按程序送达给了原告妻子刘XX及其成年女儿,刘XX母女带走了处理决定书但拒绝签字,被告送达程序合法。被告作为基层政府,有权对本辖区内个别单位或个人涉及集体土地使用权纠纷进行处理和裁决,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越权。综上,请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苟政处字(2013)01号处理决定。


第三人刘XX述称,一、被告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被告处理决定是经镇政府组织行政村国土所、司法所、派出所联合调查调解,走访取证,且从刘XX房后80厘米处找到一原始灰桩,并经刘XX、刘XX共同指认,该灰桩即为当时村规划时统一下的原始灰桩,对此灰桩,后张口村委会也进行了证实,据此灰桩向南逐家丈量,刘XX与刘XX宅基界桩点就在刘XX房后21厘米处。二、被告处理决定合理、程序合法。处理决定书由镇政府按程序通知双方当事人,并有多名工作人员在现场,并且当场向刘XX妻子刘XX宣读,当场送达,并告知了刘XX权利义务,但刘XX及女儿拒绝签收。其已超出法律规定的申请复议期限。综上,请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苟政处字(2013)01号处理决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申请书,证明被告受理;2、苟政处字2013-01号处理决定,证明被告已处理;3、刘XX送达回证,证明已送达;4、刘XX送达回证,证明处理决定书已于2013年8月2日留置送达,见证人为黄X、朱X;5、现场勘查记录,证明争议事实及处理结果的事实依据;6、现场勘验图,证明争议现状,依据村规划事实、宅基证所载事实、丈量数据、现状;7、询问笔录证明村处理情况、村规划宅基情况,刘XX、刘XX、刘XX三家宅基长宽相同;8、国土所证明,证明调解未果;9、村证明,证明调解未果;10、司法所证明,证明调解未果;11、刘XX、刘XX证明,证明村开始规划宅基情况,原始灰桩确认;12、村证明,证明当时村开始规划宅基时的原始灰桩;13、刘XX宅基证复印件,证明刘XX实际宅基面积情况;14、村原始记录复印件,证明行政村开始规划宅基时的实际长宽、面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刘XX的身份证复印件。2、镇政府关于后张口刘XX与刘XX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苟政处字(2013)01号)。3、成武县人民政府成政复驳字(2014)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4、成武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其父亲刘XX的成集建(1995)字第516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5、成武县苟村集镇后张口村委会于2013年12月21日给原告出具的一份证据。6、证人邓某证明一份。7、在2014年3月27日下午法院勘验现场时所挖灰桩时的照片两张。8、现场照片两张。9、现场照片一张。10、证人邓某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9日贾所长将处理决定书交给刘XX,当时我在场。11、证人刘X甲证明,2013年12月19日我跟着嫂子刘XX领的处理决定书。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案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7月28日第三人刘XX因与邻居刘XX发生宅基权属争议,申请苟村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苟政处字(2013)01号《苟村集镇人民政府关于后张口村刘XX与刘XX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一、维持刘XX、刘XX两家宅基南北长都为16.54米。二、刘XX、刘XX宅基界桩点在刘XX正房北墙后21厘米处。告知当事人权利与义务部分,表述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成武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三个月内向成武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接到处理决定后不服,于2013年12月19日向成武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2月13日,成武县人民政府作出成政复驳字(2014)01号《成武县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原告提出申请超过法定行政复议期限为由,驳回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诉系土地使用权行政裁决之诉,而非行政确认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本案属于行政复议前置,应当在行政诉讼前先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成武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成武县人民政府以原告申请超过法定复议期限为由驳回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什么时间收到的被告作出的土地处理决定书,是否超过了行政复议期限,程序是否违法是双方争执的焦点。本案中,被告于什么时间向原告送达的处理决定书,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交了处理决定的送达回证,但送达回证备注栏内注明是拒绝签收,拒绝签收的主体是原告的妻子刘XX和其成年女儿,送达回证记载的见证人黄X、朱X系苟村集镇政府国土资源所的工作人员,与案件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见证人主体资格不适格,且并没有提供送达过程的拍照、录像等证据证明其已将处理决定合法留置,被告提交的送达回证不能证明处理决定已于2013年8月2日送达。原告刘XX主张其于2013年12月19日收到处理决定,被告亦认可当日原告之妻向其索要了处理决定,且原告提供了证人邓某、刘X甲,二证人证言内容相吻合,应当认定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送达了处理决定。原告当日申请复议,并未超过行政复议期限。因此,被告送达程序不合法,致使原告正当的复议权利得不到保障,且本案系复议前置案件,但被告告知当事人权利时,错误告知为或复议或起诉,故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成武县XX苟政处字2013-01号处理决定。


二、限被告成武县XX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昌军


人民陪审员  刘守存


人民陪审员  肖XX



书 记 员  王胜香


  • 2015-04-08
  • 成武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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