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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沁水县郑庄镇南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5)沁民初字第25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晓丽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黄XX,男,1960年11月28日生,汉族,沁水县人。


被告沁水县郑庄镇南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村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原晓丽,山西XX律师。


原告黄XX与被告沁水县郑庄镇南XX(下称南郎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被告沁水县郑庄镇南XX法定代表人陈XX及委托代理人原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实施村村通工程时,沁水县郑庄镇南XX的该工程由我方承包,并严格按工期保质保量完成了工程,完工后南郎村村委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剩余已转入往来账,但所欠工程尾款多次找南郎村委都未能给予支付,对方以村委换届等理由进行搪塞。该工程欠款最主要是用来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12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2004年发生的村村通工程到现在已经有10年之久,现任村委领导对该工程不清楚。2、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沁水县郑庄镇南XX实施村村通工程,当时由原告黄XX承包该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南郎村委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将剩余未支付工程款12600元挂入南郎村委的往来账中。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支付该笔款项,被告南郎村委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2015年原告黄XX找到沁水县创建农民工工资无拖欠县领导组办公室,该办公室于2015年2月4日向被告沁水县郑庄镇南XX出具转办函,“经郑庄镇人民政府经营管理站提供相关账目明细体现,确未支付,请接函后五个工作日内处理”。被告接到该函后仍未予支付该工程欠款,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5年明细分类账,转办函予以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黄XX承包了被告南郎村委修建村村通工程,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从事建筑施工,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包行为系无效行为。但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被告南郎村委也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将未支付剩余工程款12600元挂入往来帐中,现原告请求被告南郎村委支付工程欠款1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从工程完结后,一直向被告南郎村委主张支付该笔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诉讼时效已经多次发生中断,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沁水县郑庄镇南XX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黄XX工程欠款12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元,由被告沁水县郑庄镇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娥


代理审判员  王 璐


人民陪审员  霍建霞



书 记 员  崔XX


  • 2015-06-03
  • 沁水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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