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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诉被告张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土地房产
  • (2012)华法民初字第6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凤英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杨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凤英,河南XX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XX、白XX(实习),河南XX律师。


原告杨XX诉被告张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张凤英,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摩天环车”游乐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在合法取得的中原绿色庄园经营场地上为被告提供120平方米的场地,让其经营“摩天环车”项目,该租赁协议是由原告与樊XX原来签订的合同变更而来,经营期限仍是延续原来签订的期限,即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被告应于每年10月10日前提前30天向原告预交下年的场地租赁费10000元。2012年9月10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交纳租赁费期限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交租赁费,且因濮阳市生态管理局对绿色庄园经营业务整体规划调整,提前与原告解除了合作协议,原、被告继续合作的前提也已经不存在。2012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通知被告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合作协议终止。合作协议解除后的善后事宜包括处理合作期间的费用清算及设备搬迁请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5日内办理完毕。但被告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至今未与原告清算合同期间的费用,也未将设备搬迁出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被告将该场地上安装的“摩天环车”设备拆迁搬走,被告按实际占用支付场地租赁费3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解除的“摩天环车”游乐项目合作协议书,是由被告与张XX在平等、自愿情况下签订的,根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不是该合作协议书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具有提起解除合作协议书的诉权。2、被告与张XX签订的“摩天环车”游乐项目合作协议书形式、内容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以来,双方均严格履行。原告诉称被告迟迟不交租赁费的事实不存在,2012年9月份之前的租金均按时交纳,2012年9月份后,被告多次托人向合同相对人张XX交纳租赁费,但张XX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收租赁费,而并非被告违约,双方合同应继续履行。3、合同相对人张XX于2012年10月中旬私自切断被告经营项目的电源,导致被告直接经营损失达63864元。被告暂时保留诉讼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被告与张XX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其中,张XX以中原绿色庄园游乐场的名义作为甲方,被告为乙方,该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一、合作内容1、甲、乙双方利用各自的资源优势,即由甲方在自己负责经营的场地上,规划处120平方米的土地,让乙方增设游乐设备摩天环车。设备投资和前期建设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2、乙方在甲方所提供的场地投资建设为保定XX厂生产的合格产品摩天环车,设备总投资不低于20万元人民币。3、设备安装完毕后,乙方需一次性向甲方交纳场地租赁使用费1万元。4、设备投入使用后,设备的营业收入归乙方,经营期限为4年,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乙方应于每年合同到期前30天向甲方交纳下一年租金。5、项目经营期间,甲方负责电、水等地面保障供应、工商税务和绿色庄园管理费用及协调关系,乙方自行安排摩天环车项目的工作人员和收费人员,工资及食宿由乙方自负。二、甲方的责任和权利:配合乙方前期施工和进场的关系协调;保障水电正常供应,特殊情况除外;及时协调和缴纳水电各项费用和重大节日活动;不得擅自提高电价,除园区调整外。三、乙方的责任和权利:一次性提供安装合格产品摩天环车,并进行日常维护和检修工作,负责产品维修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乙方在合同到期前30天应主动向甲方交纳下一年使用费,保证设备的完整和正常使用。四、违约责任及安全责任:若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另一方有权终止协议,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赔偿;经营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相互通报,妥善协商处理解决;如因摩天环车质量问题造成的安全事故,或操作不当等其他原因引发的事故,由乙方负责;每年的安检工作甲方统一协调,费用由乙方承担。该协议书另注明,此合同系由甲方于2009年8月9日与楚XX签订的合同变更而来,原合同已终止。2012年10月9日,中原绿色庄园景区经营管理中心向上述协议的甲方绿色庄园游乐场下达“通知”1份,通知显示:根据园区综合提升需要,管理局决定重新规划园区,将绿色庄园建成以大型游乐项目为主的主题乐园,按照游乐场在2000年6月与园区签订的合作协议,游乐场必须服从园区整体规划,终止原合作协议,并于11月底前撤出园区,管理局给予适当补贴,游乐场内部事宜自行解决处理。2012年11月10日,濮阳市XX向被告下达解除合同通知,通知主要显示:因濮阳市濮上生态管理局对绿色庄园经营业务整体规划调整,提前与该单位解除了合作协议,故与张XX于2010年7月10日签订的“摩天环车”项目合作协议书已无法继续履行,特通知张XX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自2012年10月起,被告的摩天环车项目因故停止营业,现原告以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且中原绿色庄园景区方面统一规划提前与其终止合作协议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被告将其摩天环车设备从约定场地拆迁搬走,并按实际占用时间支付场地租赁费3000元,被告不允,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2000年6月11日,原告前妻杨X(乙方)与原濮阳市中原XX园管理处(甲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根据总体规划,将园内主大门西侧、花坛东侧约3600平方米土地供乙方租用用于建设游乐项目及票房等,使用期限为28年,自2000年7月15日起至2028年7月15日止。……乙方在土地使用期限内,自主正常经营投资项目,自行确定经营年限,其投资部分经甲方同意可以出租、转让、买卖和继承。……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对方有权终止合同,并由违约方赔偿因违约给对方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2005年9月15日,原告与杨X达成离婚协议,离婚协议部分条款约定:“绿色庄园游乐场、濮上园游乐场经营、所有权归男方,以后发生事情与女方无关,女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上述两园任何事务。游乐场所欠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2012年12月4日,濮阳市濮上生态园区管理局(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协议书1份,约定由甲方收购乙方在绿色庄园内投资建设的游乐项目及配套设施,主要内容如下:一、收购范围:乙方根据2000年6月11日与绿色庄园协议指定区域范围内建设和引进的所有设备和配套设施及未到期经营权。二、甲方对乙方现有设备进行评估,对11套游乐设施作价170万元收购。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将所涉及的所有设施在当日进行清点并交由甲方签字确认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付乙方100万元,乙方撤出所有人员,剩余70万元于2013年10月底付清。三、本协议签订后,原由杨X与濮阳市绿色庄园管理处签订的协议自行废止,由协议所涉及的法律或相关责任,由乙方负责。四、本协议签订后,乙方经营区域内涉及的与第三方合作事宜,由乙方自行处理,与甲方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方雇员张XX受原告委托与被告基于平等、自愿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参与合同的签订,不具有提起解除该合同的诉权,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前妻杨X与濮阳市中原XX园管理处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与杨X的离婚协议、原告与濮阳市濮上生态园区管理局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张XX的证言可知,原告对本案所涉场地具有合法使用权,张XX受原告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故本案中原告主体适格。原告以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以及园区整改规划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因原告与中原绿色庄园景区经营管理中心之间的合作协议书已协商解除,原告对本案所涉场地已不具有合法使用权,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书客观上已无履行的基础,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其安装在协议书所涉场地上的摩天环车设备拆迁搬走,亦应得到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际占用场地租赁费300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张XX与被告张XX于2010年7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张XX将安装在濮阳市中原XX园内的“摩天环车”设备拆迁搬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8


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内日,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书  记  员  孙XX


  • 2013-03-15
  •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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