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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与河北XX公司、石家庄市桥东区塔谈社区居民委员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征地拆迁
  • 石民一终字第0035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智江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X。


委托代理人李智江,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见来,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XX。


法定代理人吕XX。


委托代理人李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桥东区塔谈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简称塔谈居委会),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XX。


法定代表人李X,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吕XX。


上诉人吕X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年东民一初南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吕X、吕XX系兄妹关系,都为原塔谈村村民。1959年3月20日,因招工原告将户口迁出塔谈村。吕XX一直为塔谈村村民。本案诉争宅基地上原有北房4间,后重新翻盖为二层楼。2009年塔谈村改造,将诉争宅基地上的楼房拆除。吕X称自己为诉争宅基地的唯一合法使用权人,塔谈旧村改造时将宅基地占用,却未给予拆迁安置补偿。吕XX称2004年即已购买了吕X的宅基地并已实际履行,拆除的二层楼是自己购买后重新翻盖的,自己才是诉争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


吕X提交1988年11月30日由石家庄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的第0696号宅基地证的复印件、本人户口本复印件、2010年6月10日塔谈村旧村改造拆迁安置方案及6月25日修订方案等证据,以证实自己是诉争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现已拆迁却未得到相应的拆迁补偿。XX公司、塔谈居委会、吕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宅基地证复印件不能证明该宅基地上存在属于吕X的房屋;按照拆迁安置方案第一章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吕X既不是诉争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又无房屋,不符合拆迁补偿的条件。2004年吕X将诉争宅基地卖给了吕XX并已实际履行;2006年吕XX将原来的4间北房全部拆除,重新翻盖成二层新楼;诉争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实际使用权人均为吕XX。


吕XX提交2004年6月26日《购房协议》、2011年2月18日证人吕XX出具的《证明》、诉争宅基地证原件、录音材料及视频材料、2006年2月1日《建房协议书》及2012年9月20日塔谈公司与吕XX的访谈笔录。吕X对此不予认可,称宅基地证恰恰证明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为吕X,并未办理变更登记;《购房协议》中不是吕X本人的签名,也没有本人的手印;吕X未收到协议中的5万元购房款;因证人吕XX未出庭,对证人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对录音资料及视频资料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录取的方式不合法;《建房协议书》不能证明吕XX所述的真实性;吕XX购买诉争宅基地时,已有自己的宅基地,按照规定不能再购买第二套宅基地。吕X提交1996年11月10日石家庄市郊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为证。XX公司、塔谈居委会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吕XX对吕X所述不认可,称在签订《购房协议》时吕X在场,因其文化水平不高,签名是由其儿子吕XX代签的;我将购房款5万元已给了吕X的妻子魏XX,魏XX将宅基地证给了我,因为是一次性付清,所以没有打收到条。


原审法院认为,吕XX称2004年以5万元购买了吕X名下宅基地上的房屋,吕X向其交付了宅基地证的原件,虽未办理变更手续,但吕XX已成为诉争宅基地的实际使用权人。吕X虽不认可,但证人吕XX出具的《证明》、2011年2月18日开庭审理的吕XX诉吕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吕XX的陈述、2012年9月20日XX公司与吕XX的访谈笔录以及吕XX提交的相关录音资料均证实了吕XX的主张,故对吕XX所称已购买诉争宅基地上的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已转移的事实,予以确认。吕XX称诉争宅基地上原有北房4间,其购买后重新翻盖为二层楼,2009年塔谈旧村改造将翻盖的楼房拆除,XX公司、塔谈居委会认可吕XX的陈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该法并未规定农村村民之间不能出卖、出租住房,故吕XX购买诉争宅基地上的房屋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塔谈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第一章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吕X既不是诉争宅基地的实际使用权人,宅基地上又无房屋(原有的旧房已被吕XX翻盖),不符合补偿安置的条件,故对吕X要求XX公司、塔谈居委会依照《塔谈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对其进行安置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吕X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吕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是原石家庄市郊区人民政府第0696号宅基地证所记载的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吕XX所持的2004年6月26日《购房协议》系伪造,即使该协议真实也因违反法律关于宅基地不得买卖的规定而无效;上诉人是将房屋借给吕XX居住,没有出卖,吕XX没有取得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其本人也不具备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吕XX将上诉人房屋拆除并翻盖构成对上诉人的侵权,0696号宅基地上的二层楼应属上诉人所有;XX公司、塔谈居委会将拆迁补偿给吕XX构成对上诉人的侵权;原审判决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吕XX提供的录音资料不真实,且取得途径违法;上诉人曾经与被上诉人XX公司、塔谈居委会签订过一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二被上诉人应当履行补偿安置义务;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XX公司、塔谈居委会辩称:依据《塔坛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规定,上诉人不是拆迁补偿安置对象;被拆迁房屋产权归吕XX所有,所占用的宅基地也一直由吕XX实际使用和支配,吕XX也是塔谈社区居民,被上诉人将拆迁补偿给付吕XX未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没有和上诉人签订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诉人要求进行补偿安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吕XX辩称:诉争房屋是我用5万元购买吕X的,钱早已付清,吕X将宅基地证给了我。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吕X与被上诉人吕XX系同胞兄妹。上诉人吕X原为塔谈社区居民,后因招工将户口迁出。被上诉人吕XX一直是塔谈社区居民。被上诉人吕XX提供《购房协议》一份,其中载明:“吕XX今购二哥(吕X)住房一处(塔谈村)房价5万元,一次性付清,双方签订此协议,今后住房所有权为吕XX,协议三份,售房人、购房人、证明人各持一份。售房人吕X(房款已付清),购房人吕XX(宅基地证已给吕XX),证明人吕XX、吕XX、吕XX。2004年6月26日”。被上诉人吕XX称:此签订协议时,吕X夫妇及其子女均在场,协议已履行完毕,房款已付,宅基地证交给了自己。上诉人吕X称不知道该协议,没有收过5万元房款,因吕XX离婚后无处居住,自己才将房屋借给吕XX居住,为方便吕XX居住、使用房屋,才将宅基地证给了吕XX。


二审期间,上诉人吕X之子吕XX出庭作证,称2004年6月26日《购房协议》签订时,自己和吕XX(吕X之女)在声,协议中“吕XX”的签名系自己所为,但签名时没有看协议的内容,2010年8月,自己曾和父亲吕X找村委会签订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当时村委会把协议拿走了,没有交给自己保存。被上诉人XX公司、塔谈居委会称,没有和吕X签订过拆迁补偿协议,吕X已将房屋卖给吕XX了。


另查明,诉争房屋占用的宅基地证为原石家庄市郊区人民政府发放,证号0696。该宅基地证现由吕XX持有。2007年吕XX将该宅基地上的原有房屋拆除,重新翻盖了二层楼。上诉人吕X称,2007年知道吕XX拆了自己旧房建了新房,但当时碍于兄妹亲情没有提出侵权之诉。2010年6月10日,XX公司制定了《塔谈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同年6月25日又制定了《塔谈旧村拆迁补偿安置修订方案》,吕XX所建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并于2010年底前被拆除。


2013年6月27日,吕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XX公司、塔谈居委会依《塔谈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对原告进行安置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通知吕XX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X在一审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XX公司、塔谈居委会依《塔谈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对自己进行安置,但根据该安置方案的规定,补偿安置对象是“有合法宅基地且宅基地上有房屋的住户”,石家庄市郊区人民政府第0696号宅基地证上登记的权利人虽然是吕X,但规划拆迁时,该宅基地上的房屋确系被上诉人吕XX所建,原属吕X之房屋在此之前已经灭失,故依据安置方案的规定,吕X不应列入补偿安置范围。上诉人吕X称曾与村委会签订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上诉人XX公司、塔谈居委会否认,上诉人吕X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其要求XX公司、塔谈居委会履行拆迁安置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0696号宅基地证的权利归属,上诉人吕X与被上诉人吕XX尚处于争议状态,在该纠纷解决前,上诉人吕X也不应要求被上诉人XX公司、塔谈居委会对其进行拆迁补偿安置。综上,上诉人吕X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吕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立学


审 判 员  王 靖


代理审判员  陈XX



书 记 员  王XX


  • 2014-05-29
  •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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