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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刘XX等二十八人与鹿泉市交通运输局申请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 征地拆迁
  • (2014)鹿行初字第3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智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高XX、徐XX、张XX、曹XX、封XX、崔XX、刘XX、李XX、周XX、刘XX、张XX、倪XX、陈XX、康XX、朱XX、刘XX、牛XX、王XX、杨XX、贾XX、杨XX、李XX、杨XX、殷XX、王XX、


王XX、刘X、刘XX。


诉讼代表人李XX、刘XX。


委托代理人甘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智江,河北XX律师。


被告鹿泉市交通运输局。


住址鹿泉市北XX。


法定代表人贾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X,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李XX、刘XX等二十八人,不服鹿泉市交通运输局申请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李XX、刘XX及委托代理人甘XX、李智江,被告鹿泉市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刘XX等二十八人诉称,包括原告在内的300辆出租车,经鹿泉市运管站、市容办、交警队等相关部门根据鹿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关于印发鹿泉市整顿和规范出租车市场秩序实施方案的通知》鹿政函(2005)37号,联合进行了统一规范,并被允许营运。被告先后于2005年和2008年两次收取了原告办理出租车正规经营手续的相关个人信息和车辆信息,并承诺办理出租车正规经营手续。但时至今日,被告先后办理了多批出租车正规运营手续,申请人虽多次交涉仍然无法取得出租车营运手续。按照鹿泉市人民政府鹿政函(2005)37号文整顿和规范出租车市场秩序的实施方案及石家庄市交通运输局(2009)350号文的相关规定,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新增车辆。为了解事实真相,维护我们的自身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向被告申请公开相关信息。2014年5月5日,鹿泉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答复,称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二项至第七项不属于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得的可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不服被告上述答复,依法向石家庄市交通运输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撤销被告上述答复意见,责令被告公开相关政府信息。2014年7月24日。石家庄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石交行复(2014)1号《石家庄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鹿泉市交通运输局的答复。原告认为,我们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申请人的切身利益,是被告履行职责过程中必然产生的政府信息,鹿泉市交通运输局的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鹿泉市交通运输局辩称,我局做出的答复内容和程序均合法。原告要求撤销答复是依申请的公开信息方式,不是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不是答辩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石家庄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不符合相关规定,如有需要,原告可以向石家庄市运管处、鹿泉市运管站申请公开。综上,答辩人的答复行为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刘XX等二十八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向被告鹿泉市交通运输局申请公开相关信息:1、2005年7月20日《鹿泉市出租车市场五年发展规划》;2、公开2005年统一规范过的300辆出租车明细;3.公开截至2005年12月31日出租车名录;4、公开截至2006年12月31日出租车名录;5、公开截至2008年12月31日出租车名录;6、公开截至2010年12月31日出租车名录;7、公开截至2011年12月31日出租车名录。2014年5月5日,被告鹿泉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答复,称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一项信息属于可公开的政府信息,已依法向原告公开;第二项至第七项不属于其履行职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得的可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不服被告上述答复,向石家庄市交通运输局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7月24日,石家庄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石交行复(2014)1号《石家庄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鹿泉市交通运输局的答复。同时,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石家庄市交通运输局提出申请:1、公开截止2005年12月31日鹿泉市出租车道路运输证登记表。公开2005年11月17日石家庄市运输管理处审批的鹿泉市出租车道路运输证登记表。2、公开截止2006年12月31日鹿泉市出租车道路运输证登记表。公开2006年5月22日石家庄市运输管理处审批的鹿泉市出租车道路运输证登记表。3、公开截止2008年12月31日鹿泉市出租车道路运输证登记表。公开2008年8月19日、2008年10月6日石家庄市运输管理处审批的鹿泉市出租车道路运输证登记表。4、公开2008年5月13日石家庄市运输管理处给鹿泉市审核的全部《购置客运车(出租车)审批表》及汇总表。5、公开截止2010年12月31日鹿泉市出租车道路运输证登记表;公开2010年鹿泉市运输管理站关于鹿XX,向阳、XX等三家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注销、新增运力的申请。公开2010年12月3日关于鹿XX、向阳、XX等三家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注销、新增运力的批复。6、公开截止2011年12月31日鹿泉市出租车道路运输证登记表。公开2011年鹿泉市运输管理站关于鹿XX、向阳、XX等三家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注销、新增运力的申请。公开2011年7月29日关于鹿XX、向阳、XX等三家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注销、新增运力的批复。2014年11月11日,石家庄市交通运输局出具答复意见:你们申请公开的六项政府信息,均不属于石家庄市交通运输局的公开范围,相关信息属于鹿泉市运输管理站公开范围。同时告知了鹿泉市运输管理站的联系方式。


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是公民知情权实现的前提和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告鹿泉市交通运输局是鹿泉市运输管理站的主管部门,鹿泉市运输管理站作为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具体负责出租车日常管理工作。被告在答复中,明确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一项信息属于可公开的政府信息,已依法向原告公开;第二项至第七项不属于其履行职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得的可公开的政府信息。庭审中被告告知原告应到鹿泉市运输管理站申请要求公开政府信息。该答复符合有关法规的规定,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其申请公开的第二项至第七项政府信息属于被告履行职务过程中必然产生的政府信息,但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故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刘XX等二十八人要求撤销被告鹿泉市交通运输局《关于李XX等28人要求公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张秋霞


审判员  董XX



书记员  赵XX


  • 2014-12-08
  • 鹿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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