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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刘XX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互联网纠纷
  • (2013)碚法刑初字第0061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任华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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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辩护人任华章,重庆XX律师。


被告人杨XX,女,1973年11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晃县,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3)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杨XX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刘XX、杨XX以图财为目的,虚构事实称能为被害人毛X办理假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以办证需收取“办证费”、“保证金”、“风险金”等各种费用为由,先后共骗取毛X人民币9360元。


2013年5月7日,被告人刘XX、杨XX以图财为目的,虚构事实称能为被害人胡XX刻假的建委印章,以刻章需收取“刻章费”、“保证金”、“风险金”等各种费用为由,先后共骗取胡XX人民币3150元。


2013年6月28日,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民警在湖南省怀化市新晃县XX将刘XX、杨XX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杨XX还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刘XX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XX系初犯,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且现已退赃,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刘XX家庭经济困难,父母年迈,孩子年龄尚小;3、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综合以上因素,建议对被告人刘XX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XX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刘XX、杨XX以图财为目的,虚构能为被害人毛X办理假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的事实,以办证需收取“办证费”、“保证金”、“风险金”等费用为由,先后共骗取毛X人民币9360元。


2013年5月7日,被告人刘XX、杨XX以图财为目的,虚构能为被害人胡XX刻假的建委印章的事实,以刻章需收取“刻章费”、“保证金”、“风险金”等费用为由,先后共骗取胡XX人民币3150元。


2013年6月28日,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民警在湖南省怀化市新晃县XX将刘XX、杨XX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刘XX、杨XX在案发后已退还赃款125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杨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X、胡XX的陈述,电话清单,银行账户明细,汇款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照片,收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和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帮助被害人办假证、刻假章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二被告人均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XX、杨XX在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时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XX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7月26日被羁押的29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


二、被告人杨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小会



书 记 员  刘小琦


  • 2013-11-11
  • 北碚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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