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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湖民终字第00552号

  • 损害赔偿
  • (2012)浙湖民终字第55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小雷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XX公司。住所地:拱墅区温州XX。


法定代表人:龚XX。


委托代理人:赵XX,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赵小雷,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埔区XX。


代表人:朱XX。


委托代理人:汪XX,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湖州市二环西XX-14层。


代表人:陈XX。


委托代理人:赵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XX,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二审期间湖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与湖州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合并成立)。住所地:湖州市红旗XX。


法定代表人:唐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X,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XX公司。住所地:湖州市XX。


法定代表人:吴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XX。


上诉人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徐XX、广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湖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湖州社保管理局)、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大东XX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湖吴民环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XX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大东XX公司系湖州XX综合楼工程总承包单位,该工程业主单位为中国XX公司,XX公司系湖州XX综合楼工程电梯安装(工程)承包人,XX公司系湖州XX综合楼工程电梯安装(工程)劳务提供人,即电梯安装实际施工人。2010年8月,徐XX受湖州XX公司派遣在湖州XX综合楼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09年11月5日上午7点15分左右,徐XX到工地上班,因一楼电梯门厅原有砖墙封护拆除后,未及时设置安全警示措施,且光线昏暗,导致其误将电梯口当成楼梯口,自一楼跌落至地下室受伤,被送往湖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011年10月8日,徐XX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徐XX因外伤致腰1压缩性骨折伴不全瘫,右髂骨骨折,髋臼骨折,右足跖跗关节脱位,右足第3跖骨骨折等,经综合手术治疗后,遗留神经源性膀胱,残余尿量≥50m1,构成《人标》五级伤残;以上损伤与高处跌落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误工时间拟为15个月;护理期限拟按实际住院日,出院后护理1月,每天壹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3个月。鉴定费1800元,已由徐XX垫付。2011年11月9日,经大东XX公司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徐XX与大东XX公司达成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徐XX)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人民币贰拾贰万余元(凭票据)全部由甲方(大东XX公司)承担;第二条约定:甲方一次性补助乙方伤残补助金、误工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协议同时约定,徐XX不再向大东XX公司提起仲裁或诉讼。后大东XX公司依约向徐XX支付了赔偿款。徐XX受伤后,大东XX公司致函XX公司要求协商解决对徐XX的赔偿问题,后者则认为徐XX受伤原因无法证实,故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现徐XX诉至法院,主张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2008年1月11日,中国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国XX公司将湖州XX综合楼工程电梯安装(工程)交由XX公司负责完成。该合同第三条第四点注明,由中国XX公司提供厅门安全护栏;第四条第十点注明,由XX公司制定措施、教育施工人员遵守甲方(中国XX公司)的工地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制度。2008年11月12日,中国XX公司向工程总承包大东XX公司发出06号工程联系单,其中联系内容第六项注明:(要求大东XX公司)提供厅门出入口安全护栏,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根据该联系单要求,大东XX公司在湖州XX综合楼的电梯厅门处砌砖墙作为防护。


还查明,2008年11月13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电梯安装施工劳务协议书》,约定由XX公司提供湖州XX综合楼电梯安装合同中的电梯安装施工劳务部分。


再查明,2009年12月21日,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湖劳社工[2009]17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徐XX受伤经过进行了确认,并将其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后,徐XX通过湖州XX公司分别于2010年1月18日、6月1日及2011年6月13日三次向湖州医保管理局申请工伤理赔。经核定,湖州医保管理局共向许XX拨付医疗费用150412.83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不受侵犯。本案中徐XX经电梯井道自湖州XX综合楼一楼跌至地下室而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大东XX公司作为湖州XX综合楼总承包、XX公司作为电梯安装工程承包人、XX公司作为电梯安装实际施工人,均有义务在电梯门厅原有砖墙拆除后及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相应防护措施以保障施工人员及其他人员的安全。上述三家单位均怠于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造成安全隐患,是导致徐XX伤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徐XX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中大东XX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未做好与该工程其他施工单位的工程衔接与协调,其在楼梯等通道口安装的照明设施未能提供充分照明,对事故发生过错较大,应对徐XX伤害承担较大责任。徐XX疏忽大意,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误将电梯口错当楼梯口,对其自身损伤亦存在过错,也应对自身伤害承担相应责任。中国XX公司根据XX公司要求以工程联系单形式及时将设置电梯门厅护栏义务告知大东XX公司,其作为工程发包人已尽到合理注意及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徐XX损害无须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及XX公司关于徐XX并非经电梯井道从一楼跌至地下室而受伤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徐XX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其经电梯井道摔伤之事实,两电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XX公司关于其在与中国XX公司及XX公司的合同中已将安全保护措施责任进行约定及划分,故其无设置安全措施义务,无须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作为电梯安装工程承包人,在电梯安装过程中采取合理措施保障人员及施工安全是其应尽职责,且该义务不能以合同约定方式加以排除或转嫁,故XX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经核定,在徐XX请求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中:残疾赔偿金135636元(11303元/年×20年×60%),鉴定费1800元,合计13743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根据各方主观过错程度,徐XX的责任比例为20%,大东XX公司的责任比例为50%,XX公司的责任比例为15%、XX公司的责任比例为15%,因徐XX与大东XX公司已另行调解,且其明确表示不再追究,故XX公司、XX公司应各向徐XX承担赔偿2511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徐XX伤残等级及各方主观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为1万元,由XX公司、XX公司各半承担;对于徐XX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因其与大东XX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中已予包含,且大东XX公司已全额支付赔偿款,故对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湖州医保管理局就徐XX医疗费向本案侵权行为人的主张追偿权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相关费用后,可以向侵权人进行追偿。徐XX受伤后,湖州医保管理局前后共向徐XX拨付医疗费150412.83元,XX公司、XX公司作为本案侵权责任人,理应在其侵权责任比例范围内向湖州医保管理局支付相应费用,中国XX公司对徐XX所受损害无过错,故亦无须向湖州医保管理局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广东XX公司应赔偿徐XX经济及精神损失共计25615.4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杭州XX公司应赔偿徐XX经济及精神损失共计25615.4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三、广东XX公司支付第三人湖州市医疗保险管理局22562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四、杭州XX公司支付第三人湖州市医疗保险管理局22562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五、驳回徐XX的其余的诉讼请求;六、驳回第三人湖州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对中国XX公司的请求。如广东XX公司、杭州XX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45元,由徐XX承担3578元,广东XX公司承担533.5元,杭州XX公司承担533.5元。


上诉人XX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中国XX公司应提供厅门护栏,XX公司并没有义务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相应保障施工措施。2.上诉人施工期间从未听说电梯井摔伤人的事件,本案涉及虚假诉讼。二、上诉人只是提供劳务,并不是电梯安装的管理单位,不是本案义务主体。三、被上诉人徐XX已经获得工伤赔偿,又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属于重复赔偿。四、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XX辩称:本案侵权事实清楚,上诉人掉入电梯井后,参与救助的人员作为证人在原审期间提供了证言,证实了本案事实,受伤事实并非编造,而且上诉人受伤也已经被认定为工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徐XX摔入电梯井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社保局也是简单作出工伤认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辩称:中国XX公司在本案中并不是实际的侵权人,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已经履行了提供安全护栏的义务,在原审中已经举证证实。公司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湖州社保管理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大东XX公司辩称:徐XX摔伤事实客观真实,而且经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大东XX公司已经足额予以了赔偿,不再承担其他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XX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与XX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施工劳务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其承担的是劳务施工,并非电梯安装工程,不是提供安全设施警示义务单位。大东XX函件一份,以证明在此之前,上诉人并不知道电梯井摔伤人的事件。三、电梯竣工资料、物件移交清单二份,以证明电梯移交时间为2009年7月1日与2010年1月7日,工伤认定时间为2009年12月9日,以证明直至移交电梯时,上诉人都不知道电梯井摔人事实,故认为本案是虚假的。徐XX质证认为,劳务施工协议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函件和竣工验收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XX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中国XX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从未提供过其与XX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施工劳务协议书》,而且根据该协议上诉人也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函件只是复函,电梯竣工资料、物件移交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湖州社保管理局质证认为,从《电梯安装施工劳务协议书》可以看出上诉人有管理义务,函件和电梯竣工资料、物件移交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大东XX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电梯安装施工劳务协议书》已经约定上诉人承担安全管理责任。函件只是其中一个复函,电梯竣工资料、物件移交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电梯安装施工劳务协议书》与电梯竣工资料、物件移交清单不属于二审期间新证据,也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故对于其证据效力不作确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函件,徐XX在原审中已经提供,本院不再重复作出认证意见。


根据原审期间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2年9月3日,湖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和湖州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合并为湖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不受侵犯。徐XX经电梯井道从湖州XX综合楼一楼跌至地下室而受伤的事实,证人方XX、蒋XX予以了证实。另外,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于该事实予以认定,并确定徐XX受伤构成工伤。XX公司虽对于本案事实提出异议,但并不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上诉人对徐XX摔伤事实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大东XX公司作为湖州XX综合楼总承包单位、XX公司作为电梯安装工程承包人、XX公司作为电梯安装实际施工人,均有义务在电梯门厅原有砖墙拆除后及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相应防护措施以保障施工人员及其他人员的安全。怠于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造成安全隐患,应当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确定各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5元,由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林法


审判员     周XX


审判员     冯XX


 


 



 


书记员     贾XX


 


 


  • 2012-12-20
  •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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