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XX,男,住钦州巿钦北区平吉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8月11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并交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醒树,XXX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XX及其辩护人杨醒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易XX与易XX(被害人,男)因清明节扫墓收费问题发生争执。次日8时许,被告人易XX去栓牛,后与易XX聊天。此时易XX在其家门口指着被告人易XX骂,举起双手对被告人易XX进行挑衅,后双方相互对骂,接着用铁铲相互斗殴。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易XX用铁铲将易XX打伤。经鉴定,易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易XX与被害人易X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易XX5000元(已兑现),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XX及其辩护人杨醒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伤情简介和照片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广西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第217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和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易XX、黄XX、易XX、易XX的证言;被害人易XX的陈述以及被告人易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XX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案系由民间生活纠纷引发,是被害人先行挑起事端,引起互殴,其对自身损害结果有过错责任,对被告人量刑时应予考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易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有积极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易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利XX
审 判 员 黄XX
人民陪审员 廖XX
书 记 员 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