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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潘XX与潘XX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5)秦开民初字第28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勤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女,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XX。


委托代理人张勤,河北XX律师。


原告潘XX,男,193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XX。


被告潘XX,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XX。


原告李XX、潘XX诉被告潘XX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莹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勤、原告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潘XX诉称,1999年1月,第一原告和被告结婚。2002年5月,生一男孩取名潘XX。第二原告是被告亲XX。2000年,二原告和被告共同出资,在第二原告房屋后院宅基地上盖起平房3间,面积约80平方米。2004年3月,二原告和被告又共同出资,在第二原告家房屋前院宅基地上盖起2层楼一栋,面积约200平方米。二原告和被告共同居住在该楼房里。第一原告和被告因性格不合,2014年4月,经法院调解离婚,潘XX由第一原告抚养。在离婚诉讼时,第一原告、被告、潘XX和第二原告共同居住在该楼里,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当时就共有房屋未予分割。被告与他人结婚后,2014年5月起,被告就让第一原告搬出该房。因打闹不过被告,第一原告、潘XX和第二原告先后搬出该房。二原告和孩子不得不于2014年5月起,搬出租房居住,月房租200元。被告将和二原告共同建造的房屋全部出租牟利,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对原、被告共同建造的房屋及被告私自将共有房屋出租所得租金进行分割,并承担二原告被赶出共有房屋后所花租房费用。


被告潘XX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李XX、潘XX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诉争的两套房屋部分位于原告潘XX的宅基地上;


证据二、2014年4月1日秦皇岛经济技术开XX人民法院开庭笔录,证明二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建造本案诉争的两套房屋,被告及其代理人对事实均表示认可,并同意进行分割;


证据三、2014年4月22日秦皇岛经济技术开XX人民法院开庭笔录,证明被告说明了本案诉争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出资建造。


本院依职权调取(2014)秦开民初字第273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对民事调解书没有异议。


被告未到庭,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对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原告潘XX为被告潘XX大伯。潘XX父亲潘XX、原告潘XX二人从其父母处分得秦皇岛经济技术开XX望海店村三间平房每人一间半,二人各自取得了房屋所在院落的相应宅基地使用权,潘XX的宅基地在院西侧,潘XX的宅地基在院东侧。后潘XX夫妇与原告潘XX、被告潘XX一直共同居住在该宅院内。1999年1月22日,被告潘XX与原告李XX登记结婚。原告潘XX未结婚,无子女,一直与潘XX、李XX共同生活。2004年原、被告三人共同出资,在该院落内空地上建二层楼一栋。原告李XX与被告潘XX于2014年4月22日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XX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中双方未对共同建造的房屋进行分割。2014年5月,二原告搬出诉争房屋。另在原告潘XX房屋后院宅基地上建有平房三间,为潘XX与李XX婚前建造,二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出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开庭笔录,证明在潘XX与李XX离婚诉讼中,被告潘XX当庭承认诉争宅院内的二层楼房为原、被告三人共同出资所建,故该二层楼房应认定为原、被告三人共有。因原、被告共同生活,且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各自出资比例,故应由原、被告三人等额享有该房屋的权利。二原告主张潘XX房屋后院宅基地上平房三间亦为三人共有,因该房屋系潘XX与李XX结婚前建造,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出资,故对其要求确认该三间平房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将共有房屋出租获得的租金,及二原告搬出房屋后租房所花房租,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秦皇岛经济技术开XX望海店村潘XX与潘XX宅院内的二层楼房由原告李XX、原告潘XX、被告潘XX三人共有,三人各享有该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李XX、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肖XX


  • 2015-04-25
  •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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