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民事判决书(5)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3)海经初字第236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勤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1997年1月11日出生,满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北XX。


委托代理人张勤,河北XX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XX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乌XX,男,汉族,1965年4月12日出生,秦皇岛市XX公司职员,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李XX,女,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秦皇岛市XX公司第六分公司经理,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王XX诉被告秦皇岛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张勤,被告委托代理人乌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9年7月6日,我与秦皇岛市XX公司(后更名为秦皇岛市XX公司)第六分公司签订了《木工班组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承包的91404部队装备库的支模工程由我组织人员施工,承包经费为每平方米26元;付款办法为每月按我方实际出勤人员和工目数发放生活费,生活费发放总量控制在完成工作量造价的60%,待工程结束,验收后付清余款。


该协议订立后,至2009年11月27日间,我组织了王XX等20多人进行施工,完成工作量4127.26平方米,承包经费107308.76元,另外,做零工13个,按每个工作日120元计算,应得1560元,被告已支付40900元,抵扣后尚欠67968.76元。


由于被告不给我结算清承包经费,我没办法结清工人工资。2010年12月12日,王XX等向秦皇岛市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向被告索要所欠工资的仲裁请求。王XX等仲裁请求得到仲裁支持后,被告不服,向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我为当事人,我和被告对所欠王XX等工人工资64879.29元负连带责任。被告不给我钱,我自然给不上王XX他们工资钱。判决书生效后,王XX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从我的存款上执行走69685.7元(含1050元执行费)。


我组织人员给被告施工,按质按量完成了工程,该工程被告早在2009年12月交付部队,部队当时给被告结清了工程款。我主张被告应从2010年1月1日起至被告结清承包费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若当时结清我的承包经费,或仲裁、诉讼中结清工人工资,法院就不会从我账上扣走69685.7元,这比承包经费多出(69685.7--67968.76)1716.94元,这完全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应当赔付我。特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依法给付所欠承包费67968.76元及迟延给付作造成的利息损失;2、赔付给我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716.94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秦皇岛市XX公司辩称,被告已经给付了承包协议的价款,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2009年7月6日《木工班组承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所承包的91404部队装备库的工程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方,原告也组织了施工,共计完成施工量4127.26平方米,合同约定为每平方米26元,工程款额107308.76元。


证据2、2009年12月10日施工任务核算单一份,证明通信楼雨篷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为56平方米,金额为1456元。


证据3、2009年11月11日施工任务核算单一份,证明了工程及分项工程名称、工程量及计价单位并盖有被告项目工程部的公章,是原告已给被告完成的工程量。


证据4、XXX银行转账支票一张,证明王XX已经实际支付樊学来等21名工人工资68635.70元。


证据5、2010年9月29日毛喜成《证明》一份,证明当时被告在给原告签订承包协议时,虽在协议上有工伤约定,但实际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实际上是按照该证明上的处理方式履行的。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是原告给工人的工资,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证言的规定。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2009年7月6日《木工班组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承包关系,协议第八条第四项有明确约定,发生意外事故协议双方应该承担的费用项目、标准及比例,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证据2、2009年11月27日及12月11日医院收费收据3张,证明原告雇佣的工人潘X在发生事故后,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29579.22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承担14539.61元。


证据3、2010年8月13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按照工伤的项目赔偿了潘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工伤津贴等各项待遇人民币6万元。被告履行《木工班组承包协议》约定的赔偿义务,这6万元里含原告应该支付给潘X的工资3万元。


证据4、(2011)海民初字第40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的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与其雇佣的22人之间存在着雇佣关系,判决书中只列21人,不包含潘X,但该判决书已经认定潘X为原告的带班长同时证明被告已经向潘X支付了工伤待遇及工资6万元。


证据5、秦劳仲案字(2010)第115号仲裁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就潘X的损失除医疗费以外含工资,确定为6万元,被告替原告支付了潘X的工资3万元。


证据6、2010年7月7日秦皇岛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潘X的工资为每月5000元管吃管住。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第八条第四项不具有合法性,因为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2013第34号文件第七条规定,工伤应该由被告承担。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缺乏关联性,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不应该是承揽关系,应该是承包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6因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被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与本案诉争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提供证人证言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审核认证的意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7月6日,原告(乙方)与秦皇岛市XX公司(后更名为秦皇岛市XX公司)第六分公司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了《木工班组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承包的91404部队装备库的支模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委托原告承包施工,承包经费为每平方米26元;付款办法为施工期间甲方每月按乙方实际出勤人员和工目数发放生活费,生活费发放总量控制在完成工作量造价的60%,待工程结束,验收后付清余款。协议第八条第四项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因违章操作、野蛮施工等原因造成事故者,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自理,如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事故,受伤者医疗费在500元以内由乙方负医疗费超过500元以上超过部分甲乙双方各承担50%,受伤期间的工资等均由乙方自理。该协议订立后,至2009年11月29日间,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完成工作量4127.26平方米,承包经费107308.76元,另外,做零工13个,按每个工作日120元计算,应得1560元,原告承包的工程于2009年12月10日验收,现已实际交付使用。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0900元,尚欠工程款67968.76元。2009年11月27日,原告雇佣的工人潘X在工作时受伤,被告共支付其医疗费29579.22元,经秦皇岛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调解赔偿潘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工伤津贴等各项待遇人民币6万元,其中包含潘X工资。潘X工资每月5000元,2009年11月27日受伤入院治疗,2009年12月11日出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木工班组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协议的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并已交付使用,被告应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雇佣的工人潘X因工受伤,按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第八条第四项约定被告支付的医疗费中原告承担应14539.61元;被告支付的工伤赔偿款中包含潘X工资,但无证据证实具体数额,协议约定工人受伤期间的工资有原告负责,现有证据证明潘X于2009年11月27日至2009年12月11日住院治疗,时间为一个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潘X的工资为月薪5000元,故该5000元工资应由原告负担。综上所述,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48429.15元。原、被告在承包协议中虽未约定利息的给付,但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其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经济损失1716.94元诉请,因其提供的证据材料—转账支票,不能证明与被告拖欠工程款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市XX公司给付原告王XX欠款48429.15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54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XX



书记员 王XX


  • 2013-12-10
  •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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