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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粤高法民一申字第860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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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粤高法民一申字第86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全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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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XX(又名陈XX),男,193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阳春市XX。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XX,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阳春市XX,是陈XX的儿子。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XX,男,1966年lO月5日出生,汉族,住阳春市XX,是陈XX的儿子。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XX,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阳春市XX,是陈XX的儿子。


以上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全新,广东XX四会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XX,女,194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阳春市。


申请再审人陈XX、陈XX、陈XX、陈XX因与被申请人谢XX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XX、陈XX、陈XX、陈XX申请再审称: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只有农民才有权进行家庭承包,如果转为非农业户口,就丧失了家庭承包权。2、谢XX全家自1985年起就已转为非农业户口,完全脱离农村,迁入城市生活,至2009年谢XX起诉时已有24年没有耕种田地,涉案耕地一直由申请再审人耕种,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1条之规定,应视为谢XX放弃土地承包。3、1999年阳春市XX那座村委会青砖自然村召开村民会议对过去承包的责任田地进行了调整,确定过去所有农转非迁出的人都没有田地分,都没有田地承包经营权,农转非迁出的人的田地由青XX增加的人耕种。即已经收回了发包给谢XX的耕地,涉案耕地已由申请再审人承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此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谢XX在1984年实行农村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时,从村集体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虽然谢XX家庭成员已农转非,迁入阳春市春城XX,但发包方青XX并未依法收回其承包经营权,谢XX家庭对原承包的责任田仍有承包经营权。谢XX将家庭承包的土地交陈XX家庭经营,要求由陈XX每年除完成公购粮任务外另给付300斤稻谷,陈XX接受谢XX的条件并实际履行,该转包合同成立。由于该合同没有约定转包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谢XX和陈XX均可随时解除该转包合同。谢XX在全家人口农转非时将承包的责任田交陈XX家庭经营,要求陈XX每年除完成公购粮任务外另给付300斤稻谷,陈XX自经营这部分责任田起每年给付谢XX稻谷300斤,直至l999年。从2000年起陈XX拒付稻谷,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陈XX家庭继续经营谢XX承包的责任田并领取鱼塘分红款2187.5元(2000年至2009年期间的分红收益)没有依据,一、二审判决陈XX、陈XX、陈XX、陈XX返还责任田及上述分红款给谢XX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陈XX、陈XX、陈XX、陈XX认为村集体已召开村民会议决定收回谢XX的责任田,但未能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此外,《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1条之规定仅限于农民集体之间使用土地的问题,并未对个人使用土地的问题作出规定,因此,陈XX、陈XX、陈XX、陈XX引用该规定认为谢XX已有20多年未耕种责任田,视为放弃土地承包权的理由不妥,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XX、陈XX、陈XX、陈X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桂宏


审  判  员    杨XX


代理审判员    陈XX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黎云香


  • 2011-06-14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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