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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X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河城法刑初字第33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朱海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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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X,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2014年6月26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6月27日因吸毒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海平,广东XX律师。


辩护人刘XX,广东XX实习律师。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刑诉(2014)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X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殷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X及其辩护人朱海平、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桑X开始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5月至6月,被告人桑X在河源市源城区新风路富景XX贩卖了四次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赖某,每次约0.5克,每次得款100元。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桑X携带毒品到河源市源城区旺业街重庆XX准备贩卖给赖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缴获固体状物品19.57克。经鉴定,上述物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诊断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证人赖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缴获、称量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桑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罪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X无视国家法律,以贩养吸,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庭审时提出被告人桑X有以贩养吸的情节,量刑时应酌情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桑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期羁押1日折抵1日,即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2022年9月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春霞


代理审判员  邹小珊


代理审判员  叶XX



书 记 员  张XX


  • 2014-12-10
  •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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