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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顾XX诈骗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 互联网纠纷
  • (2013)姑苏刑二初字第048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沈培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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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XX,女,1964年5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沈培亮,江苏XX律师。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3)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XX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XX及其辩护人沈培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顾XX于2010年8月至2013年6月,虚构可以买到苏州市XX商铺的事实,以交付首付款、定金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陆X等人人民币74万余元。为证实其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顾XX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且具有如实供述情节。


被告人顾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XX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观点为,被告人顾XX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顾XX虚构可以买到苏州市XX商铺的事实,并以交付首付款、定金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陆X、黄X、许XX等人人民币共计74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顾XX虚构可以买到苏州市XX地区商铺的事实,以交首付款、定金等名义,于2010年8月31日、2011年6月17日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黄X通过银行转账的人民币共计40万元。


2.2011年2月25日,被告人顾XX虚构可以买到苏州市XX地区商铺的事实,以交首付款、定金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陆X通过银行汇款人民币15万元;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顾XX虚构在常州做建材生意,以借款为名,骗取被害人陆X通过银行汇款人民币12万元。


3.2011年6、7月间,被告人顾XX虚构可以买到苏州市XX地区商铺的事实,以交首付款、定金等名义,于2011年6月17日、6月25日、7月12日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许XX通过银行转账的人民币共计32万元,后被告人顾XX归还其中25万元,实际骗取被害人许XX人民币7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XX当庭承认起诉书指控的属实,其交代的行骗事实经过与被害人陆X、黄X、许XX的陈述所表明的被骗经过基本一致,证人王X、诸XX的证言也证实了被告人顾XX诈骗被害人钱财的事实;并有公安机关调取的顾XX中国银行卡交易清单以及借条在案佐证;苏州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火车站地区地下空间商铺由该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所有商铺只进行租赁,不进行任何买卖活动;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顾XX归案的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当庭质证,查明属实,具有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顾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XX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提请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顾XX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本院基于上述法律条款,再依照《中行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顾XX退赔相应的赃款并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包 军


审 判 员  刘XX


人民陪审员  裘XX



书 记 员  刘XX


  • 2013-12-12
  •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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