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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XX、孙XX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互联网纠纷
  • (2014)熟刑二初字第0053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沈培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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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XX(代号小X),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1日被羁押),同年10月1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XX(代号阿进),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1日被羁押),同年10月1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X(代号阿X),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1日被羁押),同年10月1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XX(代号阿X),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1日被羁押),同年10月1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邱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廖XX(代号小X),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1日被羁押),同年10月1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王XX(代号小X),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1日被羁押),同年10月1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XX(代号小X),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1日被羁押),同年10月1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被告人郝XX(代号小X),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月5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1日被羁押),同年10月1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培亮,江苏XX律师。


被告人谢XX(代号阿X),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1日被羁押),同年10月1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1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XX、孙XX、孙X、杨XX、廖XX、王XX、王XX、郝XX、谢X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XX、孙XX、孙X、杨XX、廖XX、王XX、王XX、郝XX、谢XX及辩护人邱X、许XX、沈培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XX、孙XX、孙X、杨XX、廖XX、王XX、王XX、郝XX、谢XX于2013年6月9日至8月31日间,先后至柬埔寨柴桢省巴域木市巴域木区168宾XX等地参加他人领导的针对中国XX公民的电信诈骗组织,伙同组织中其他成员分别冒充医保局工作人员、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等身份,利用电信技术向中国XX地区不特定多数人发送语音包、接打电话等手段,以医保卡资金使用异常、建议并帮助被害人报警、谎称被害人涉嫌犯罪、要求被害人汇款至指定帐户进行资金比对为由实施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XXX.71元。其中被告人邱XX于2013年6月9日至7月13日间参与该诈骗组织分工实施诈骗,负责发送语音包等电脑技术工作,暂时离开后又于8月初返回该组织,8月中旬起继续负责上述工作,期间该组织实施诈骗23起,金额共计人民币XXX.71元;被告人孙XX、孙X、杨XX于2013年6月9日参与该诈骗组织分工实施诈骗,负责接打电话并冒充医保局工作人员等,期间该组织实施诈骗32起,金额共计人民币XXX.71元;被告人廖XX于2013年7月13日参与该诈骗组织分工实施诈骗,负责接打电话并冒充医保局工作人员,期间该组织实施诈骗21起,金额共计人民币747434.71元;被告人王XX、王XX、郝XX、谢XX于2013年8月20日参与该诈骗组织分工实施诈骗,负责接打电话并冒充医保局工作人员,期间该组织实施诈骗10起,金额共计人民币332178.71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邱XX、孙XX、孙X、杨XX、廖XX、王XX、王XX、郝XX、谢XX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邱XX、孙XX、孙X、杨XX、廖XX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XX、王XX、郝XX、谢XX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九被告人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邱XX、孙XX、孙X、杨XX、廖XX、王XX、王XX、郝XX、谢XX当庭对指控其犯诈骗罪不持异议,主要辩解意见为系胁迫参与犯罪、系从犯,指控的犯罪金额无法确定,由法院依法认定,且个人实施的诈骗金额较小。被告人邱XX还辩解称其是在2013年7月初才参与犯罪。


辩护人邱X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XX系胁从犯、能够自愿认罪,犯罪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


辩护人许XX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廖XX系初次犯罪,当庭自愿认罪,只是负责接打电话,处于犯罪低端的环节,系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辩护人沈培亮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郝XX系从犯、能够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XX、孙XX、孙X、杨XX、廖XX、王XX、王XX、郝XX、谢XX于2013年6月9日至8月31日间,先后至柬埔寨柴桢省巴域木市巴域木区168宾XX等地参加他人领导的针对中国XX公民的电信诈骗组织,伙同组织中其他成员分别冒充医保局工作人员、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等身份,利用电信技术向中国XX地区不特定多数人发送语音包、接打电话等手段,以医保卡资金使用异常、建议并帮助被害人报警、谎称被害人涉嫌犯罪、要求被害人汇款至指定帐户进行资金比对为由实施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XXX.71元。其中被告人邱XX于2013年6月9日至7月13日间参与该诈骗组织分工实施诈骗,负责发送语音包等工作,暂时离开后又于8月初返回该组织,8月中旬起继续负责上述工作,期间该组织实施诈骗23起,金额共计人民币XXX.71元;被告人孙XX、孙X、杨XX于2013年6月9日参与该诈骗组织分工实施诈骗,负责接打电话并冒充医保局工作人员等,期间该组织实施诈骗32起,金额共计人民币XXX.71元;被告人廖XX于2013年7月13日参与该诈骗组织分工实施诈骗,负责接打电话并冒充医保局工作人员,期间该组织实施诈骗21起,金额共计人民币747434.71元;被告人王XX、王XX、郝XX、谢XX于2013年8月20日参与该诈骗组织分工实施诈骗,负责接打电话并冒充医保局工作人员,期间该组织实施诈骗10起,金额共计人民币332178.71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6月9日,辽宁省北票市被害人郭X因上述事由,被骗取人民币9950元。


2、2013年6月15日,辽宁省盖州市被害人冯X因上述事由,被骗取人民币10000元。


3、2013年6月15日至17日,辽宁省朝阳市被害人李XX因上述事由,被骗取人民币493600元。


4、2013年6月18日,辽宁省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害人董X因上述事由,被骗取人民币125500元。


5、2013年6月19日,辽宁省凌海市被害人刘XX因上述事由,被骗取人民币90000元。


6、2013年6月26日,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被害人孙X因上述事由,被骗取人民币100000元。


7、2013年7月3日,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害人曹X因上述事由,被骗取人民币90000元。


8、2013年7月4日,河北省卢龙县被害人韩X因上述事由,被骗取人民币175000元。


9、2013年7月5日,河北省昌黎县被害人许X因上述事由,被骗取人民币114000元。


10、2013年7月5日,河北省饶阳县被害人翟X因上述事由,被骗取人民币87000元。


11、2013年7月12日,辽宁省北票市被害人张XX因上述事由,被骗取人民币75400元。


12、2013年7月25日,河北省遵化市被害人庄X因上述事由,被骗取人民币12000元。


13、2013年7月30日,辽宁市建平县被害人杨X因上述事由,被骗取人民币35000元。


14、2013年8月1日,河北省遵化市被害人刘XX因上述事由,被骗取人民币10000元。


15、2013年8月2日,黑龙江省双城市被害人邵X因上述事由,被骗取人民币10000元。


16、2013年8月3日,黑龙江省鹤岗市被害人任X因上述事由,被骗取人民币9070元。


17、2013年8月4日,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二龙山XX被害人刘XX因上述事由,被骗取人民币28800元。


18、2013年8月7日,黑龙江省北安市被害人关X因上述事由,被骗取人民币74000元。


19、2013年8月8日,黑龙江省北安市XX被害人刘XX因上述事由,被骗取人民币48000元。


20、2013年8月13日,河北省衡水市被害人马X因上述事由,被骗取人民币129000元。


21、2013年8月15日,贵州省赫章县被害人尹X因上述事由,被骗取人民币52186元。


22、2013年8月19日,黑龙江省望奎县被害人赵X因上述事由,被骗取人民币7200元。


23、2013年8月20日,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害人朱X因上述事由,被骗取人民币90000元。


24、2013年8月20日,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害人李XX因上述事由,被骗取人民币10100元。


25、2013年8月21日,黑龙江省青冈县被害人张XX因上述事由,被骗取人民币11000元。


26、2013年8月24日,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被害人张XX因上述事由,被骗取人民币10250元。


27、2013年8月29日,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被害人郑X因上述事由,被骗取人民币150000元。


28、2013年8月30日,黑龙江省泰来县被害人李XX因上述事由,被骗取人民币2800元。


29、2013年8月30日,吉林省洮南市被害人张XX因上述事由,被骗取人民币2500元。


30、2013年8月30日,黑龙江省北安市XX被害人陈X因上述事由,被骗取人民币43928.71元。


31、2013年8月31日,黑龙江省北安市建设农场被害人王XX因上述事由,被骗取人民币2700元。


32、2013年8月31日,黑龙江省北安市赵XX被害人高X因上述事由,被骗取人民币8900元。


2013年9月3日,柬埔寨警方在柬埔寨柴桢省巴域木市巴域木区将上述九被告人查获,后于同年9月11日将上述九被告人遣返交接给中国警方,9月12日被押解回国。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郭X、冯X、李XX、董X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李XX的证言笔录,情况说明、工作说明、发破案经过、移交物品清单、现场图,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值班表、剧本、银行卡明细等,帐户明细、交易明细、业务凭证、通话记录,回国证明、出入境记录,提取笔录、物证鉴定书、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涉案帐户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邱XX、孙XX、孙X、杨XX、廖XX、王XX、王XX、郝XX、谢XX的辨认笔录,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九被告人亦作了相应的供述,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XX、孙XX、孙X、杨XX、廖XX、王XX、王XX、郝XX、谢XX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邱XX、孙XX、孙X、杨XX、廖XX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XX、王XX、郝XX、谢XX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邱XX、孙XX、孙X、杨XX、廖XX、王XX、王XX、郝XX、谢XX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对被告人邱XX、孙XX、孙X、杨XX、廖XX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XX、王XX、郝XX、谢XX从轻处罚;各被告人采用电信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郝XX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九被告人到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及在犯罪中的具体作用,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对于相关辩护人及被告人认为在犯罪窝点人身受限,是被胁迫下才实施的犯罪,系胁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护照、手机被扣押,只是犯罪团伙进行管理自我保护的一种手段,事实上被告人未受到暴力恐吓和殴打,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胁迫程度,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邱XX辩解称其系7月初才参与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孙XX、孙X、杨XX均证实其在6月初参与该组织时被告人邱XX已经在该组织内,故对此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经查,该事实有相关被害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转账凭证证明,能够和案发现场查获的剧本、银行卡清单、证人李XX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和辩护人的其他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孙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21年4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被告人孙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21年3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四、被告人杨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21年3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五、被告人廖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六、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七、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八、被告人郝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九、被告人谢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十、责令各被告人退出尚未退出的赃款,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肖 刚


人民陪审员  金林恺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施XX


  • 2015-06-15
  • 常熟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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