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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X与侯XX、张XX、X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松民初字第302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晓云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安X,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侯XX,女,汉族,农民。


被告张XX,男,蒙古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晓云,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汉族,无职业。


原告安X与被告侯XX、张XX、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X,被告侯XX、张XX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利息为月息25‰,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35000元。


被告侯XX、张XX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被告暂无偿还能力,请求延期偿还。


被告XXX未予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被告侯XX、张XX、X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由三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利率为月息25‰,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三被告至今尚未偿还。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3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枚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侯XX、张XX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视为放弃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约定月息25‰支付借款利息3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借款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利率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对约定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保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XX、张XX、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X借款人民币40000元,给付利息人民币29947元(利息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4年6月12日止。按本金40000元,利率20‰计算37个月13天),合计人民币699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李XX


  • 2014-07-28
  •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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