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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xx与张X、金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浙丽商终字第15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风云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

委托代理人:黄风云,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麻XX。

委托代理人:李XX,浙江XX律师。

原审被告:金XX。

上诉人张X为与被上诉人麻XX,原审被告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2014)丽莲商初字第2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上诉人张X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于2015年6月3日自动撤回该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被告金XX因生意周转,经中间人詹XX(欠条书写为占玉美)介绍,向原告麻XX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由詹XX代为书写借条一份,被告金XX在借款人栏签字。被告金XX、张X于2006年8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借据(欠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结合庭审中原告的意见、中间人詹XX的陈述以及日常生活常理,在卷证据不足以认定借贷合同未生效,故对被告张X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张X提出借条中的书写笔迹不一致、日期有涂改以及借款时被告金XX手受伤难以书写的抗辩主张,与原告陈述的欠条由中间人詹XX代书,被告金XX仅在欠条上签名的情况以及詹XX的陈述相符,在被告张X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抗辩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审查欠条原件后确认该欠条由中间人代书并由被告金XX签名,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X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审查全案证据,不能确认案涉借款属被告金XX个人债务或本案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金XX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对案件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金XX、张X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麻XX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款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金XX、张X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麻XX负担。

一审宣判后,张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真伪不明,证据不充分;2011年10月3日,原审被告因手伤在外地医院治疗,无法回丽水借款,且手部打有钢钉无法签字;借条的日期有明显涂改,直接影响到被告张X是否该对债务承担责任。二、被上诉人主张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与事实不符,且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并未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用于原审被告与上诉人家庭生活所需,原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与法律不符。三、原告借款给被告金XX,被告张X对此并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借款与被告张X无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麻XX答辩称:一、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由原审被告金XX向被上诉人麻XX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能证明借款合意及款项交付。且根据中间人詹XX陈述,中间人詹XX和麻XX、张X、金XX均存在亲戚关系,借款当时上诉人张X知情。上诉人说手痛不能签字,这只是上诉人的一种推测,对时间有更改的问题,上诉人可以对签名的真实性和笔迹形成时间提出司法鉴定。从目前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证明借条系虚假的。二、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应举证证明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因借款当时金XX与张X是做生意的,属于经营所产生的债务。三、本案不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借款合同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借款人的配偶可以列为被告。

原审被告金XX在二审程序中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上诉称2011年10月3日,原审被告因手伤在外地住院治疗,无法回丽水借款,且手部打有钢钉无法签字,故上诉人对本案所涉欠条的借款人签名、落款日期均有异议。在二审程序中,上诉人曾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但事后自行放弃了鉴定申请。因此,就该上诉主张,上诉人张X除口头抗辩外,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案涉欠条,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推翻该欠条所载内容的效力,且若原审被告出具欠条后未能收到借款,则无法对被上诉人长期持有欠条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欠条由中间人代书,并由原审被告金XX签名,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3日”并无不当。根据以上认定,本案借款发生期间,上诉人张X与原审被告金XX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阶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张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并无冲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张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XX

审 判 员  陈俊明

代理审判员  翁XX

代书 记员  陈XX

  • 2015-06-03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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