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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许XX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2014)饶中民一终字第3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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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明红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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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许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蔡明红,江西XX律师。


上诉人许XX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3)信民一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租用钢管、扣件等材料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钢管的租用单价为0.012元/米/天;扣件的租用单价为0.008元/套/天;套管的租用单价为0.03元/根/天。”合同第四条约定“租赁期限:2010年10月5日至2011年2月5日止……如合同期满乙方仍未归还甲方租用物,甲方视乙方仍在使用,合同书顺延有效。”合同第五条约定:“……钢管18元/米,扣件6.5元/套。”合同第八条约定:“……如拖欠租金,甲方按所欠租金总额每天3‰向乙方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尚差756米钢管、1866套扣件未归还(价值25,737元)。截止2013年3月31日,被告尚欠租金17,943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因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期满后,如被告未归还租赁物,将视作合同顺延,故本案《租赁合同》的期限自2011年2月5日到期后自动顺延。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全部租赁物,并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7,943元及赔偿材料款25,73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属补偿性违约金,但其要求按合同约定的每天3‰收取滞纳金偏高,酌定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月息2分计算滞纳金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X租金17,943元及材料款25,737元;二、被告许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X滞纳金4,036元(自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止)。


上诉人许X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上诉人许XX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在对本案关键事实的认定上证据不足,仅因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结算单,就认定上诉人尚差25,737元钢管、扣件未归还,有失公正,且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租赁期满后,被上诉人周XX仍不中止合同,要求上诉人继续支付租金及承担滞纳金,被上诉人的行为系恶意扩大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


被上诉人周XX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应当维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许XX因工程需要与被上诉人周XX签订租赁合同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租赁物,上诉人亦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大部分租金,至2011年4月30日上诉人工程结束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租金13003元及756米钢管、1866套扣件未归还。此后,经被上诉人多次催收,上诉人于2012年1月22日和2013年2月6日分别支付被上诉人人民币10000元和1000元。至被上诉人起诉时止,双方租赁合同已实际未履行。二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XX与被上诉人周XX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合同到期后,上诉人许XX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全部租赁物,亦不配合被上诉人周XX对所欠租赁物数额及所欠租金进行结算,故应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视作合同顺延,上诉人许XX应继续向被上诉人周XX支付租金。因此,对被上诉人周XX要求上诉人许XX支付租金17,943元及赔偿材料款25,73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滞纳金的诉请,因租金已按合同顺延支付,故滞纳金则不应重复计算,对被上诉人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州区人民法院(2013)信民一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许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X租金17,943元及材料款25,737元”;


二、撤销信州区人民法院(2013)信民一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许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X滞纳金4,036元(自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止)”;


三、驳回上诉人许XX和被上诉人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上诉人许XX承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周XX承担4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XX


审判员 聂XX


审判员 傅XX



书记员 刘XX


  • 2014-07-16
  •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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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明红律师毕业于福建农业大学,2008年开始从事律师职业至今,2012年在浙江大学民商法硕士研究生专业毕业(在职)。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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