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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台源电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 行政类
  • (2015)常行终字第3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婷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台源电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新区天安XX。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XX。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XX,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XX,该局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XXXX。


委托代理人杨婷,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常州台源电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源电测公司)因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及XXXX劳动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01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台源电测公司委托代理人周XX,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程XX、吴XX,被上诉人XXXX的委托代理人杨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台源电测公司招录XXXX从事纸管切割工作,工作时间为8:00-16:30,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4日14:30左右,XXXX在台源电测公司车间操作平切纸管时不慎被锯伤,经常州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右手小指开放性骨折、右小指伸肌肌腱断裂。2014年3月3日,XXXX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要求XXXX补正材料后于同年3月24日予以受理。同年4月3日,市人社局向台源电测公司发放举证通知,台源电测公司在举证期内提交了情况说明及2013年10-12月份工资汇总表。同年5月6日,市人社局经调查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4)第102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台源电测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同年8月23日,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常行复第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工伤认定。台源电测公司仍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该案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对于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伤害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市人社局在收到XXXX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予以受理,并依职权进行调查,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台源电测公司和XXXX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本案中,台源电测公司与XXXX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台源电测公司自认XXXX在其车间工作,并根据XXXX的工作量计酬,按月通过江南XX向XXXX支付报酬,应当认定XXXX接受台源电测公司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认定XXXX构成工伤的证据链。台源电测公司的诉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撑,该院不予采纳。据此,XXXX在台源电测公司车间工作时受伤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台源电测公司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于2014年5月6日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4)第10284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台源电测公司负担。


上诉人台源电测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XXXX承包我公司锯纸管的业务,他的工作时间是自由的,每天的工作量也是自行确认,劳务报酬根据完成的业务量确定,每月支付一次。他不接受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不接受公司的劳动管理,不用考勤。因此,XXXX与我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既然XXXX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他的受伤就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我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收集的有关证据,足以证明XXXX与台源电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XXXX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造成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XX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称,与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台源电测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XX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市人社局对该案的工伤认定具有法定职权和管辖权。2、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证明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3、台源电测公司给XXXX的工资发放清单及江南XX代发明细清单。4、台源电测公司职工燕X、王X的证人证言。5、市人社局对XXXX的调查笔录。证据3-5,证明台源电测公司与XXXX存在劳动关系及XXXX受伤经过。6、XXXX的病历资料,证明伤情。市人社局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


台源电测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为:1、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台源电测公司具有起诉资格。2、台源电测公司2013年10-12月份工资发放表。


XXXX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台源电测公司对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台源电测公司对XXXX到其公司从事纸管切割工作以及在车间操作过程中不慎被锯伤的事实未予否认。同时,台源电测公司向XXXX发放工资的工资单也反映,台源电测公司按照XXXX每月工作量计酬,并以发放“奖勤全”的方式对XXXX进行劳动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XXXX与台源电测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XXXX在操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的规定,认定XXXX为工伤,并无不当。台源电测公司认为与XXXX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等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台源电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琳


审判员  周雯


审判员  翟X



书记员  金X


  • 2015-03-17
  •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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