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郑小娟,嘉峪关XX律师。
被告梁XX。
委托代理人王XX,甘肃XX律师。
原告杨XX诉被告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小娟、被告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关心、照顾原告,被告经常辱骂其,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梁XX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其对原告生活起居一直精心照料,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均系年老丧偶后再婚,婚后双方与原告的儿子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及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2月原告因生病居住到其女家至今。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并当庭表示要与原告好好过日子,关心、照顾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已结婚多年,在日常生活中为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现原告和被告年事已高,今后只要双方以夫妻感情、家庭为重,相互关心体贴、信任,遇事多沟通商量,家庭成员之间和睦相处,努力营造和谐、互助、融洽的家庭氛围,珍惜来之不易的幸福生活,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并得以安享晚年。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XX承担。
该案已于2014年4月24日当庭宣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马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