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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XX公司与淮安市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 土地房产
  • (2014)淮商辖初字第0001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梁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淮安XX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工业园区松江路南XX。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峰,江苏XX律师。


被告:淮安市XX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台州商城XX、136号。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江苏XX实习律师。


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原告淮安XX公司诉被告淮安市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淮安市XX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XX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淮安XX公司诉称:2013年11月,原告将位于淮阴区开发区松江路南XX厂房14488平方米(包括办公楼2088平方米、两幢厂房11520平方米、食堂88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第七条“租金迟延超过3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双方协商解除了厂房租赁合同。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占用原先厂房1200平方米,至今未支付5个月租金36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底向原告提出要求单独租赁食堂使用,原告以口头及房屋租赁合同形式告知被告,租金标准为5元每月每平方,月租金5280元,食堂面积约880平方米,每半年支付一次,于半年度前五日内支付,被告不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双方租赁关系。口头租赁基本协商后,原告要求被告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并给付租金,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在原告数次催告后,被告仍然推脱。为此,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告发函,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立即搬出,将租赁物交付原告,同时交纳租金。被告接函后,拒绝交付房屋并拒绝交纳租金。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承租期限内的房屋租金15840元,并从2014年7月1日开始按月租金5280元标准支付租金至房屋交付之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1200平方米厂房(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租金36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淮安市XX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其主要营业地在淮安市涟水县,请求将该案移送淮安市涟水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查明:被告淮安市XX公司住所地在淮安市淮阴区台州商城XX、136号。2014年6月17日,原告淮安XX公司向被告淮安市XX公司出具《解除合同并限期搬离通知书》,主要内容是:今年4月,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淮阴区开发区松江XX食堂事宜,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880平方米食堂,每平方月租金6元,月租金按5280元计算,年租金63360元,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被告需向原告交纳保证金一万元,租赁期限三年,从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半年度前五日内支付。被告拖欠租金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已数次要求被告尽快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交纳租金及保证金,但被告一直拖延交纳,原告决定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于三日内搬离租赁物,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同时交纳占有期间的租赁费用。2014年8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注册号为320XXXX0036115的淮安市XX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代码为679XXXX4854-1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解除合同并限期搬离通知书》、XXX查询单等证据复印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淮安市XX公司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淮安市XX公司提出其主要营业地在淮安市涟水县,请求将该案移送淮安市涟水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淮安市XX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淮安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董XX


  • 2014-09-15
  •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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