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XX、谭英,广东XX律师。
被申请人:李XX,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洗国珍,女,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李XX之妻。
申请人中山市XX公司不服广东省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字(2014)2513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上述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李XX与中山市XX公司就工伤待遇产生纠纷,李XX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9月26日,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2513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一、中山市XX公司须在裁决书生效后即支付李XX:(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6435.1元;(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000元;(三)停工留薪期工资15950元;以上合计71385.1元;二、同意李XX撤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76.4元的请求;三、驳回李XX其余的仲裁请求。
中山市XX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主要理由是:一、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李XX就交通事故纠纷已经得到民事赔偿,申请人也为李XX购买了工伤保险,所以不应当重复支付,特别是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事故赔偿中误工费已经获得补偿,李XX不应当得到双份赔偿。二、李XX一直没有提交交通事故的赔偿判决书,隐瞒了足以影响本案公正裁决的证据,应予撤销。三、本争议适用终局裁决不正确。依法本案的争议数额高于法定终局裁决的数额标准。综上,请求撤销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字(2014)2513号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李XX因交通事故受伤经认定属工伤,作为用人单位中山市XX公司向李XX支付的工伤待遇补偿,属李XX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所应当获得的工伤待遇补偿。工伤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工伤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民事赔偿责任机制目前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李XX从交通事故中获得的赔偿并不能免除中山市XX公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承担的法定工伤赔偿义务。仲裁裁决确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均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等法规明确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赔偿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的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而发生的争议,应当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终局裁决范围。故申请人中山市XX公司关于本案仲裁裁决终局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中山市XX公司称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理由没有依据,故应驳回中山市XX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中山市XX公司要求撤销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字(2014)251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山市XX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瑄
审 判 员 梁艳凤
代理审判员 卢俊辉
书 记 员 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