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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互联网纠纷
  • (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0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丁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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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XX,广东XX律师。


辩护人吴丁娟,广东XX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4)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8月初,被告人陈XX伙同刘XX、阿X、黑仔、大佬(以上四人均另案)等人经商量后,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XX一座山上实施诈骗行为。8月4日,被告人陈XX同伙中的一名男子打电话给被害人刘XX,自称是龙江镇武装部的工作人员,可以找到武装部的工程,要求刘XX购买10个帐篷,提供了假装是帐篷厂家的电话给刘XX,刘XX拨打该电话联系后,通过银行汇款25000元到顺德XX账号622XXXX0009XXX,阿X要求陈XX去取款,陈XX驾驶摩托车去到广西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窝自动柜员机取走20000元,放回山上的一间房间的柜子里,陈XX分得2000元。8月4日下午,被告人陈XX同伙中的一名男子又向刘XX要求购买发动机,刘XX又将15000元转账到到该账号,次日,存进该账户的钱再被取走。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陈XX的供述及对取款地点银行柜员机、驾驶的摩托车、所戴头盔的指认笔录;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赵XX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陈XX的户籍证明;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陈XX参与时间短,在案件中起辅助作用;2.陈XX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是初犯;3.陈XX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4.陈XX家庭困难。并当庭提交收据、谅解书、被害人刘XX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XX家属赔偿人民币20000元给被害人刘XX,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收据、谅解书、被害人刘XX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陈XX只是通过银行柜员机取走赃款20000元,其所起作用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陈XX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3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XX



书记员  胡XX


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2015-01-07
  • 佛山市顺德区(市、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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