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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XX与杨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 交通事故
  • (2015)宁民一初字第0120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毅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兰XX,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


被告:杨XX,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孙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毅,安徽XX律师。


原告兰XX与被告杨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XX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原告兰XX在宁国市城区从事地板安装工作多年。2013年10月28日,其在安徽XX公司购买位于宁国市南山街道办事处中鼎公寓D7幢2单XX商品房一套;2015年1月3日19时00分,被告杨XX(其驾驶证已被吊销)驾驶皖P×××××号小型越野客车(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沿宁国市城区XX由北向南行驶,途经仙霞路与向阳XX处,越野客车与前方停车候行的案外人王XX驾驶的皖P×××××号小型轿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王XX和轿车乘坐人即原告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XX弃车逃逸;原告兰XX前往宁国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留院观察3天,医生建议休息两周;本起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杨XX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王XX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随车携带的切割机一台在事故中被损毁,2015年1月12日,原告在宁国市XX重新购买青岛尘霸无尘据-6型切割机一台,价值1500元。2015年4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043.7元(含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92.5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4元、误工费2077.23元、财产损失1500元、交通费120元);被告杨XX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杨XX在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形下驾车致在城镇长期务工且购有住房的原告兰XX受伤及财产受损,做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即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及财产损失;原告在随车携带的切割机被损无法继续使用后重新购买机械所支出的1500元应认定为其财产损失,但因原切割机已使用一段时间,本院酌定该损失为12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被告杨XX没有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不承担”系最终不承担,不能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至于保险公司在履行向原告兰XX赔偿切割机损失后,是否向致害人追偿,可由其自行决定;被告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宣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兰XX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92.5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4元、误工费2077.23元、交通费120元(酌定)以及财产损失1200元,共计3743.43元;


二、驳回原告兰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20元,原告兰XX自行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立即生效。


审判员  陈X



书记员  杨曼


附:主要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2015-04-29
  • 宁国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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