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仲XX,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
委托代理人吕XX,山东XX律师。
被告周XX,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
被告董XX,男,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以上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山东XX律师。
以上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徐XX,山东XX律师。
被告李XX,女,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山东XX律师。
被告史XX,女,199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山东XX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诉讼代表人臧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山东XX律师。
被告太平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诉讼代表人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太平XX公司职工。
原告仲XX与被告周XX、董XX、李XX、史XX、中国XX公司、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2014年4月28日、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XX的委托代理人吕XX、被告周XX、董XX的委托代理人王X、徐XX、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刘X、被告史XX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张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XX诉称,2012年12月14日上午8时40分许,张XX驾驶豫DXXX/豫DXXX欧曼牌/万事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济荷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车发生事故后,原告仲XX驾驶的辽CXXX解放牌/辽CXXX泰骋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张XX驾驶的豫DXXX/豫DXXX欧曼牌/万事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事故后,又与翟XX驾驶的鲁RXXX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随后被告周XX驾驶的鲁BXXX昂科雷小型越野客车以及史XX驾驶的鲁AXXX丰田牌小型轿车又与原告仲XX驾驶的辽CXXX解放牌/辽CXXX泰骋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此次事故因多车相撞及鲁GXXX解放牌/鲁GJ765宇畅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前部、鲁AXXX轿车前部等碰撞起火燃烧,造成此次事故中车辆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翟XX、史XX死亡,张XX、仲XX受伤,后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XX、史XX均对仲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其伤情稳定后在辽宁省鞍山市中心医院治疗,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闻不问,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2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539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62372.16元、护理费4688.22元、鉴定费3300元。
被告周XX、董XX共同辩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多车连环相撞的事故,原告仲XX不能证明其所受伤害系我方造成的,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XX、史XX共同辩称,我方已经就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了复议,但相关部门未有给予处理,故,我方不认可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另,原告所受伤害系其驾驶车辆与前方车辆发生碰撞所致,我方车辆系与原告车辆尾部相撞,我方与其受伤害没有关联性,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系因其驾驶车辆与前方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驾驶车辆牵引车驾驶室脱落所造成,而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仅与已经碰撞并停止的原告驾驶的车辆后部发生碰撞,故,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与原告受伤没有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系因其驾驶车辆与前方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驾驶车辆牵引车驾驶室脱落所造成,且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应对前方车辆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仅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后部发生碰撞,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2月14日8时40分许,济荷高速菏泽方向115公里560米附近,因天气原因造成能见度低,路面湿滑。车牌号为鲁GXXX的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时侧滑碰撞护栏,致使后方34部车辆连续出现紧急制动和撞击。
事故发生时,张XX驾驶的豫DXXX/豫DXXX欧曼牌/万事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济荷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前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仲XX驾驶辽CXXX解放牌/辽CXXX泰骋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张XX驾驶的豫DXXX/豫DXXX欧曼牌/万事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又与翟XX驾驶的鲁RXXX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随后史XX驾驶的鲁AXXX丰田牌小型轿车又与原告仲XX驾驶的辽CXXX解放牌/辽CXXX泰骋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2013年1月16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第(2012)1214-002号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仲XX与张XX的事故中,仲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XX无事故责任;史XX与仲XX方事故中,史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仲XX无事故责任。另,仲XX驾驶的辽CXXX解放牌/辽CXXX泰骋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前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周XX驾驶的鲁BXXX昂科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2013年1月16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第(2012)1214-0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仲XX无责任。上述事故因多车相撞及鲁GXXX解放牌/鲁GXXX前部、鲁AXXX前部等碰撞起火燃烧造成此次事故中车辆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史XX死亡,周XX、仲XX受伤。原告仲XX伤后当日被送往平阴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被诊断为腰、右肩、右肘部软组织损失;右眼睑及右手背多发皮裂伤;右额部、右眶周皮血肿;右上颌窦积液;外伤性头疼;右腕月骨坏死;T12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右胫骨骨软骨瘤;腰椎退行性变。2012年12月27日,原告仲XX在鞍山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1天,被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右手背部皮肤挫裂伤术后;右肩关节外伤。2012年12月28日,原告自鞍山市中心医院出院,因病情需要原告又于当日再次在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次住院10天,被诊断为T12L14椎体压缩骨折;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右手背部皮肤挫裂;上睑部清创缝合术后。原告仲XX在鞍山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5514.38元。另,原告伤后其妻吴XX、其子仲XX对其进行了护理。
2012年12月16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接触部位、事故的形成过程进行鉴定。2012年12月30日,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2)痕鉴字第3429-2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鲁BXXX昂科雷小型越野客车与辽CXXX解放牌/辽CXXX泰骋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右侧发生钻入碰撞,鲁BXXX号车行至事故地点时,该车前部钻入已停止的辽CXXX/辽CXXX号车挂车的尾部右侧,碰撞后楔入并瞬间停止在紧急停车带内;鲁AXXX丰田牌小型轿车车身左侧中部与辽CXXX解放牌/辽CXXX泰骋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左侧发生接触,鲁AXXX号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辆失控后向右前方发生回转滑移运动,导致其车身左侧中部钻入已停止的辽CXXX/辽CXXX号车挂车的尾部左侧发生碰撞,碰撞后即咬合在一起并瞬间停止于最终位置。
另查明,被告董XX系鲁BXXX昂科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周XX为该车辆驾驶人。鲁BXXX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史XX驾驶的鲁AXXX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李XX系史XX之妻,被告史XX系史XX之女,史XX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
还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李XX对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济公交认字(2012)第1214-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复核。2013年2月16日,因该事故中的当事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遂向被告李XX出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济公交受字(2013)第018号),该通知书载明复核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人民法院受理的,复核终止。
诉讼中,原告仲XX就其伤残等级、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及人数、护理期限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4年2月20日,该鉴定机构作出济平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12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100日,伤后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其余为1人护理,该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4年5月4日,被告太平XX公司就鉴定机构对原告骨折的认定以及护理期限的认定存有异议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本案所涉鉴定机构就上述问题给予答复说明,对此本院依法令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书面答复。2014年5月3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关于异议人对仲XX案所提异议的答复,认定该异议不成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平阴骨科医院住院病历、车票、鉴定费发票,被告李XX、史XX提交的汽车火灾意见分析意见书、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予以证实、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异议答复书。
本院认为,仲XX驾驶辽CXXX解放牌/辽CXXX泰骋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前方张XX驾驶的豫DXXX/豫DXXX欧曼牌/万事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分别与史XX驾驶的鲁AXXX丰田牌小型轿车以及被告周XX驾驶的鲁BXXX昂科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仲XX与张XX方事故中,仲XX承担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史XX与仲XX方事故中,史XX承担全部责任,仲XX无事故责任;周XX与仲XX方事故中,周XX负事故全部责任,仲XX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案审理过程中,各被告均对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了异议,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不正确,故不应该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是依法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执法主体,其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本案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载明了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给了相应当事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各被告对其辩称意见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案被告在诉讼中均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各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原告因事故车辆间碰撞造成的伤害系事实,本案交通事故为多车连环相撞事故,原告车辆系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原告车辆先与前方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后史XX、被告周XX驾驶的两小型车辆与原告车辆后部发生碰撞接触的事实,可知原、被告车辆在事故中车辆间的碰撞均有过错,导致原告受伤两小型车辆所起作用明显要小于原告的车辆与前方车辆碰撞的作用。综合以上事实,本院酌定史XX、被告周XX驾驶的两小型车辆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
又,史XX驾驶的鲁AXXX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其应承担的损失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史XX的法定继承人被告李XX、史XX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BXX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主张的被告董XX应承担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先行赔付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之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董XX承担。被告周XX系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事故,结合本案情况,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交了辽宁省鞍山市中心医院的票据证实其在该医院支付各项费用共计5525.38元,各被告均认可票据的真实性,但对于票据中包含的复印费11元提出了异议,其他票据无异议,经审查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514.38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误工期限为160天,原、被告达成的上述意见不违背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仲XX主张其误工标准为应按照道路交通运输从业人员平均收入进行计算,并提交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证实其主张,各被告对证据证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又,原告主张的每日误工费为147.8元不高于2013年度山东省道路交通运输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3648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对原告损失构成十级伤残均无异议,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但其居住地为农村,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其主要收入来自非农业收入,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村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1240元(10620元×20年×10%)。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伤后其妻吴XX以及其子仲XX对其进行了护理,各被告均无异议。然,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各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未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本地区护理人员平均工资每日70元计算较为适宜,故,原告的护理费为8330元(19天×70元×2人+81天×7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因本案事故支付交通费系事实,各被告均予以认可,原告亦提交票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认定25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300元,原告仅提交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1800元的司法鉴定费票据证实其主张,各被告对该份票据予以认可,但原告对剩余部分的鉴定费用未有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1800元。
因原告各项损失未超出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故,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中国XX公司、太平XX公司应按照各自交强险限额与两者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仲XX医疗费2757.19元(5514.38元×50%)。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仲XX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570元×50%)。
三、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仲XX误工费11824元(23648元×50%)。
四、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仲XX残疾赔偿金10620元(21240元×50%)。
五、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仲XX护理费4165元(8330元×50%)。
六、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仲XX精神抚慰金1000元(2000元×50%)。
七、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仲XX交通费1250元(2500元×50%)。
八、被告太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仲XX医疗费2757.19元(5514.38元×50%)。
九、被告太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仲XX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570元×50%)。
十、被告太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仲XX误工费11824元(23648元×50%)。
十一、被告太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仲XX残疾赔偿金10620元(21240元×50%)。
十二、被告太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仲XX护理费4165元(8330元×50%)。
十三、被告太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仲XX精神抚慰金1000元(2000元×50%)。
十四、被告太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仲XX交通费1250元(2500元×50%)。
十五、被告李XX、史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史XX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仲XX鉴定费180元。
十六、被告董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仲XX鉴定费180元。
十七、驳回原告仲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董XX、中国XX公司、李XX、史XX、太平XX公司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2元,由被告董XX承担725元、李XX、史XX承担725元,由原告仲XX1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童峰
审 判 员 韩新宇
人民陪审员 亓兰勇
书 记 员 葛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