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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赵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2014)酒肃民二初字第6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生才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女,生于1968年8月23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生才,甘肃XX律师。


被告赵XX,男,生于1983年8月18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XX,男,生于1991年9月26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系被告赵XX堂弟。


原告李XX与被告赵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生才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设备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电动吊篮2套,租金每天120元,以实际使用期限计算支付,同时约定被告承担设备装运费500元。被告租赁的设备用于肃州区XX公司办公楼的修建。工程结束后,被告将承租设备拖延不还,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设备租赁费、设备损失费、装运费总计56340元(其中设备租赁费24840元,设备损失费31000元,装运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原告李XX(甲方)和被告赵XX(乙方)签订了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租用电动吊篮2套,长度12米,钢丝绳长度800米,租期从2013年5月8日起计算,租金每天为120元;2、租期计算方法:吊篮运至工地安装调试完至乙方通知拆除吊篮日期止,甲方负责指导安装,乙方派人给予配合;3、由于吊篮质量引起的安全责任由甲方承担,由乙方操作者未按使用说明违章操作引起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将合同约定的设备送至被告指定的工地。因被告未及时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2013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设备及租赁费偿还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承诺于2014年1月2日将所承租设备返还原告,承担装运费500元;2、租金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如租赁设备不能在2014年1月2日前返还,租赁费按照实际占用期限计算,租赁费于2014年1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租赁设备、支付租赁费用。庭审中,双方协商确认被告承租的2套吊篮及设施价值为28000元。同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延期返还租赁物期间的租赁费用,但未在指定期间缴纳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吊篮租赁合同、租赁设备及租赁费偿还协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赵XX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设备及租赁费偿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就租金交纳、设备返还达成协议,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被告延期返还租赁物产生的费用,因其未在指定期间缴纳诉讼费用,本案对此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XX设备租赁费24240元(2013年5月8日-11月30日,120元×202天=24240元),装运费500元;


二、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XX电动吊篮2套及钢丝绳,如不能返还原物,则折价赔偿设备损失28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法律文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赵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XX


审 判 员  何少华


代理审判员  周XX



书 记 员  于XX


  • 2014-03-18
  •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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