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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 刑事辩护
  • (2015)防市刑一终字第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远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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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XX,曾用名徐二弟,绰号“废八”、“阿八”、“腰扣八”,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2月8日被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2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远志,广西其沿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XX及其辩护人周远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徐XX与受害人孙X在东兴市江平镇红旗XX发生冲突,孙X首先动手推搡徐XX,徐XX进而反抗,两人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徐XX手持一把牛百叶尖刀追砍受害人孙X并捅伤孙X的手部、胸部。经东兴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受害人孙X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徐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同日21时许,被告人徐XX在家中主动打电话报案,报案后没有逃离现场,后公安机关在其家中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原判采纳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XX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19日20时许,其与孙X在东兴市江平镇红旗XX发生冲突,孙X动手打其胸部,其还手,接着孙X用刀捅其手臂,后其拿一把牛百叶刀到江平镇红旗XX门前与孙X再次进行打斗。打斗过程中,孙X不小心碰到其手持的牛百叶刀受伤。


2、被害人孙X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9日20时许,其与徐XX在东兴市江平镇红旗XX发生冲突,进而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徐XX手持一把牛百叶刀将其捅伤。


3、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9日20时许,徐XX与孙X在东兴市江平镇红旗XX发生冲突,孙X首先动手推搡徐XX,徐XX进而反抗,两人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其上前进行劝架,结果手被划伤。


4、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9日20时许,徐XX手持一把牛百叶刀追砍受害人孙X并致其受伤。


5、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看到黄XX拉着孙X往家里跑,徐XX拿一把刀在后面追,后徐XX追到孙X并将孙X致伤。


6、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9日20时许,徐XX与孙X打架,其上前将孙X拉开,看到孙X受伤。


7、证人庞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9日20时许,徐XX追砍孙X,在东兴市江平镇红旗XX砍伤孙X。


8、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9日20时许,徐XX与孙X在东兴市江平镇红旗XX发生打斗,孙X在打斗过程中受伤。


9、证人卢X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9日,其看到被告人徐XX拿着一把刀向黄XX家走去,后与孙X发生打斗并使孙X受伤。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中心位于东兴市江平镇红旗XX5号门前。经勘查,在现场中心的地面上发现有散落的点滴状血迹。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王X辨认出徐XX,徐XX辨认出其打架时手持的刀具。


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2014年4月29日,东兴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对孙X的伤情进行鉴定,为轻伤一级;对徐XX的伤情进行鉴定,为轻微伤。


13、调取证据清单、入院记录,证实被害人孙X于2014年4月19日23时30分在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面部、双上肢刀刺伤;2、双肺挫伤。


14、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19日21时许,公安机关接到黄XX报警,称其男友孙X被一名绰号叫“废八”的男子持刀捅伤,民警在出警的过程中,徐XX也打电话报警说在江平镇江XX家中有人要打他,后民警在徐XX的家后面将徐XX抓获。


15、案件说明,证实2014年4月19日21时许,公安机关接到徐XX的报警电话,称在江平镇江XX家中有人要打他,要求出警处理,后民警在徐XX的家后面将徐XX抓获。


16、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实徐XX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2月8日被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2年12月5日刑满释放。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XX在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


原判认为,被告人徐X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XX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XX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公安机关如实交代自己罪行,构成自首。在案发过程中,受害人孙X首先动手推搡被告人徐XX,导致双方矛盾升级,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被告人徐XX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原判决定对被告人徐XX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徐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徐XX上诉称:1、本案是受害人孙X首先动手推其并伙同他人拿刀刺伤其,其逃离返回想让孙X道歉,是孙X因冲力过大撞到其手上的刀致伤,其没有伤害的故意,而是出于防卫;2、案件起因是孙X首先挑起的,存在过错;3、其具有自首情节及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徐XX的上诉理由一致。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徐XX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徐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纳的证据亦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徐XX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徐XX因与被害人孙X发生冲突打斗,其跑离后又持刀返回追砍孙X致孙X轻伤,主观上具有伤害报复他人的故意,客观上持刀致他人轻伤,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上诉人徐XX提出其没有伤害的故意,而是出于防卫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徐XX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徐XX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及被害人孙X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原判已经认定且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徐XX要求再次从轻判处,没有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 健


审 判 员  李振生


代理审判员  陈 燕



书 记 员  靳XX


  • 2015-03-17
  •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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