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XX。
被告吴XX。
委托代理人黄小庆,江西XX律师。
原告彭XX与被告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赖丽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小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诉称,被告于2001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于2001年12月31日日前归还”。还款期到后,被告杳无音讯至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XX辩称,1、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该笔借款在2001年12月已经归还给原告,因为时间间隔太长,收条没有保存。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7日,被告吴XX向原告彭XX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彭XX现金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定于2001年12月31日前归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吴XX向原告彭XX借款,约定了还款时间。原告从2002年1月1日起就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要求还款,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且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被告辩称已归还原告借款,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否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赖丽蔚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