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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张XX、杨XX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许民终字第3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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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李亚辉,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男。


原审被告张XX,男。


上诉人张XX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3)许县尚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及委托代理人李亚辉,被上诉人张XX、杨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原审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3月5日19时许,原告张XX、杨XX和张XX到被告家理论宅基地一事,在理论中原告张XX将被院墙推倒引发两原告与被告张XX厮打。原告张XX、杨XX在厮打中受伤。后经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XX、杨XX均构成轻微伤。张XX、杨XX于事发当日被送到许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其中张XX支出医疗费后张XX又转入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张XX两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7758.57元,扣除治疗糖尿病药物费用56.94元(许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治疗糖尿病用药胰岛素费用为37.96元,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治疗糖尿病药物胰岛素费用为l8.98元),实际用于治疗外伤费用7701.63元,杨XX支出医疗费3186.8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的,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XX、杨XX和张XX三人到被告家理论宅基地一事,进而引起双方厮打,被告张XX将两原告打伤,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XX将被告家的院墙推倒也是引发原告与张XX双方厮打的原因,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该院认为,原告张XX、杨XX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XX未参与打架,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实,原告张XX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701.63元、误工费(20732元/年÷365天×l6天)908.8元、护理费(20732元/年÷365天×l6天)9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l6天)48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元,以上费用共计l0259.23元,被告张XX承担7181.46元(10259.23元×0.7),剩余的3077.77元由原告张XX自行承担。原告杨XX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86.8元、护理费(20732元/年÷365×8天)4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元,以上费用总计4111.2元,被告张XX承担2877.84元(4111.2×0.7),剩余的1233.36元由原告杨XX自行承担。原告杨XX主张的误工费因理由不充分故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7181.46元;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877.84元;三、被告张XX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张XX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发生纠纷,是二被上诉人非法侵入上诉人的住宅引起的,故纠纷的起因是二被上诉人引起的,据此望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公断。


二被上诉人张XX、杨XX庭审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张XX、杨XX因宅基地产生矛盾,进而引起双方厮打,上诉人将二被上诉人打伤的事实清楚。上诉人称起因是二被上诉人侵入自己家中,即使厮打也是正当防卫的理由,因即使二被上诉人到其家中,也不是上诉人将二被上诉人打伤的必然理由,且原判对此责任已进行了适当划分,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依据本案的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所判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随成


代理审判员  秦XX


代理审判员  肖XX



书  记  员  杨京京


  • 2014-05-09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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