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
委托代理人李亚辉,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X,男。
上诉人周XX因宅基地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2)许县枪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辉,被上诉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周XX和胡XX使用的宅基地均属于集体土地,双方交换宅基地时均没有宅基地证或者土地使用权证,也没有经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确权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认为周XX的起诉涉及到土地使用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裁定对周XX的起诉,不予受理。
周XX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在2004年6月29日(农历)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胡XX用其新宅基地同周XX的老宅基地互换,并将其新宅基地上的瓦房三间及厨房无代价给周XX。有同村胡XX等五人为证并在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胡XX现已建房居住,但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涉及土地使用权问题,不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是互换协议纠纷,在农村互换宅基地现象普遍存在。胡XX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周XX要求胡XX交付房屋是合法有据的。故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裁定许昌县法院受理本案。
被上诉人胡XX答辩称:本案宅基地不是周XX的,而是周XX三兄弟周XX的,因为周XX曾出狱后明确表示我所占地不是周XX的。我不应该给周XX宅基地。当时我建新房,周XX不让建,所以才签订协议,是出于好心才签定协议的,当时我同意将三间万方及厨房给周XX,我们都没有任何证和规划手续。我不应该给对方宅基地。
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涉及到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否为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宅基地使用权双方均没有宅基地证或者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又没有经过人民政府的确权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涉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问题,依法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信宏敏
代理审判员 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 彭XX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