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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XX与榆次区张庆乡寇村学校、中国XX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榆民修文初字第11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红侠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安XX。


法定代理人安XX,男,1986年7月30日生,汉族,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红侠,山西XX律师。


被告榆次区张庆乡寇村学校,地址晋中市榆次区XX。


代表人宋XX。


委托代理人郭XX,山西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XX。


代表人李XX。


委托代理人温XX,山西XX律师。


原告安XX与被告榆次区张庆乡寇村学校(以下简称“寇村学校”)、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安XX、委托代理人王红侠,被告寇村学校代表人宋XX、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XXX委托代理人温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寇村学校幼儿园部在园幼儿。2013年9月11日上午,原告和其他小朋友玩耍,园内用于放置玩具的资料柜砸倒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榆次区人民医院和山西省儿童医院治疗,经晋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寇村学校已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9350.63元,病历快递费20元,营养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2000元,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起诉未扣除相应费用。被告寇村学校在被告XXX投保有校方责任险。由于被告寇村学校未尽到监护责任,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X作为校方责任险承保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寇村学校赔偿49543元(具体构成为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861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427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XXX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寇村学校辩称,原告是在我校看护期间受伤,但具体经过略有差异,我方应承担全部责任。我校在被告XXX投保有校方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校共垫付各种费用29892.1元,其中医疗费19350.63元、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垫付营养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5001.47元(无相应票据)、学校老师住宿费340元、病历快递费20元。原告各项赔偿数额应依法核定。


被告XXX辩称,我方承保有被告寇村学校的校方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依法查明是否存在拒赔情形、原告是否在保险名单中等事实后确定我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应承担被告寇村学校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各项损失应依法核定,精神抚慰金、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寇村学校学生。被告寇村学校在被告XXX投保有校方责任险,约定每人责任限额为12万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校方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3年9月11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寇村学校玩耍过程中被放置玩具的资料柜砸伤。事故造成原告急性内开放性颅脑复合损伤伴多发性骨折,经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鉴定产生鉴定费1500元。经核实医疗费票据,原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8990.63元,被告寇村学校已全部垫付,其中从2013年9月11日至9月26日在山西省儿童医院治疗,实际住院15天。原告父母及原告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寇村学校垫付病历快递费20元,原告已收到被告寇村学校支付的赔偿款5000元,一致认可的垫付费用有营养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2000元,本次起诉未扣除相应费用。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协商不成为本案事实。


本案确认的以上事实,有校方责任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原告在受伤时仅三周岁,原告在被告寇村学校学习期间受伤,被告寇村学校在本案中并未就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寇村学校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寇村学校在被告XXX投保有校方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应由寇村学校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XXX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各项费用中,据校方责任险条款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XXX辩称鉴定费不予承担,无法律及条款依据,故不予支持。在具体各项损失金额的确定上,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15天,为750元;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15天,为450元;护理费按二人即其父母护理计算15天,依据2013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661元标准计算为2472元;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标准计算为7154×20×20%=28616元;精神抚慰金结合伤残等相关情况,酌情确定为8000元;交通费考虑客观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鉴定费1500元为实际支出,应予赔偿。上述各项损失总计为42788元,扣除原告已取得的相关费用7000元,原告尚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35788元。该费用被告XXX应赔偿34788元,被告寇村学校应赔偿8000元,因被告寇村学校已支付7000元,予以扣减为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榆次区张庆乡寇村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安XX1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安XX34788元。


三、驳回原告安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专递费360元,共计1400元,原告安XX负担290元,被告榆次区张庆乡寇村学校负担1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陈XX


审判员  赵XX



书记员  赵XX


  • 2014-06-16
  •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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